(2017)粤0111执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创皓建材经营部与邱达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创皓建材经营部,邱达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58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创皓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12号A114房号。投资人:刘艳香。委托代理人:辛祖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达滨,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本院审理的广州市天河区创皓建材经营部与邱达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邱达滨向广州市天河区创皓建材经营部清偿货款35165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12201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计付至2014年9月27日;以351655.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该案受理费8336元,由邱达滨负担。邱达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336元,于该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创皓建材经营部支付。因被执行人邱达滨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市天河区创皓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59991.84元,本案执行费5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邱达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邱达滨有银行存款337.34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转执行费。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创皓建材经营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邱达滨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邱达滨名下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583号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宋富长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