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执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王启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王启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6执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80号。法定代表人:曾政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启标,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尤溪县闽中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启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城西新村安洲岭118号的房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启标所有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城西新村安洲岭118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20××11)。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罗 世 生审判员 黄 文 兴审判员 陈 新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第七十三条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