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民初6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程娥与陕西中豫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娥,陕西中豫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835号原告程娥,女,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代理人毛锋,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豫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46号西辛庄小区17幢101号。法定代表人林树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全兵,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该公司股东兼监事。原告程娥与被告陕西中豫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娥的委托代理人毛锋、被告陕西中豫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全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娥诉称,2012年6月9日,陕西立武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碑林区的相关拆除工程交由立武公司进行拆除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立武公司支付150000元安全施工保证金,立武公司于2012年6月9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立武公司组织了大量人力和设备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却寻找各种理由拒绝立武公司进场施工,多次交涉无果。因被告违约,立武公司遂要求其返还15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因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立武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笔保证金,后于2014年11月25日撤诉。2016年11月9日,立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150000元保证金债权全部转让原告,并于2016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事宜。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与立武公司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应受保护,立武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15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150000元及该150000元从立武公司支付之日起(即2012年6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150000元及自2012年6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利息31250元(按年息5%计算,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豫公司辩称,1.原告称立武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若立武公司与其公司有合同关系并支付了150000元,则该款项应打到其公司的公户上,而不是现金支付。其公司对该拆迁合同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立武公司支付的150000元。2.立武公司曾将其公司诉至雁塔法院,后因查验150000元保证金收款收据的公章是虚假的而撤诉。3.其公司公章是2012年6月4日所刻,该公章是具有防伪码的公章,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该合同和150000元保证金收据上的公章是没有防伪码的,所以收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其不就公章真伪性申请鉴定。4.原告称将150000元支付给其公司寇选峰,而收据上的经手人却是林。其公司法人林树存已于2011年5月10日将公司全权委托给其,而原告提交的合同是2012年6月9日,签字人是林树存,所以该合同是虚假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陕西立武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武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拆迁工程协议书》,主张被告将碑林区拆除工程承包给立武公司,面积大约为4万平方米。经查,该协议中立武公司的签字人为原告程娥。同时,原告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9日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协议签订当天,立武公司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0元作为安全保证金。经查,该收款收据中注明该款为现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挂靠立武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拆迁工程在碑林区玉龙池,并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不认可《拆迁工程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辩称《拆迁工程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中“陕西中豫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并辩称其公司在碑林区并无任何拆迁项目。2016年11月8日,立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立武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50000元安全保证金的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10日,立武公司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其将150000元安全保证金的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物流跟踪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1月12日因拒收被退回,被告庭审中亦否认收到该邮件。以上事实,有《拆迁工程协议书》、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物流跟踪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立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并未送达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并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赵俊宏人民陪审员  迟辽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徐欢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