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茂运、倪建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运,倪建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茂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倪建敏,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茂运、倪建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茂运、倪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经事先协商,被告人黄茂运分别替被告人倪建敏及张某代购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中午12时许,上述三人乘坐被告人倪建敏的车辆至平阳县鳌江镇“世贸大酒店”门口,被告人倪某递交人民币4200元并另微信转账人民币1050元给被告人黄茂运。被告人黄茂运下车前往他处购得两包海洛因和一包冰毒,随后被告人黄茂运持所购毒品回到车上,将两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倪某,一包冰毒交给张某,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称和鉴定,交给被告人倪某的两包海洛因净重14.74克,交给张某的一包冰毒净重9.28克,分别被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茂运、倪建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秤笔录,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茂运、倪建敏明知是毒品而结伙非法持有,数量分别达24.02克、14.7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茂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茂运、倪建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茂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倪建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