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卓,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卓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胡卓在武汉市汉阳区某珠宝店内选购钻石挂坠时,趁销售人员不备之机,将一个选定后尚未付款的钻石挂坠拿走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钻石挂坠价值人民币2319元。被告人胡卓于2016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卓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卓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卓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卓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卓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卓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