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振江与刘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江,刘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409号原告:宋振江,居民。被告:刘艳军,居民。原告宋振江与被告刘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艳军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刘艳军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利率按银行利率的1.5倍,刘艳军为我书写借条一份为证,后经多次催要,刘艳军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刘艳军未作答辩。宋振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刘艳军未到庭质证。对宋振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刘艳军借用宋振江现金10000元,并为宋振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宋振江催要,刘艳军未予返还。庭审中,宋振江要求刘艳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刘艳军借用宋振江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利息,宋振江要求刘艳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艳军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宋振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振江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朱开凤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