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贤秋与刘相冲、王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秋,刘相冲,王贝贝,刘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440号原告:高贤秋,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冲,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贝贝,女,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相冲之妻。被告:刘扎根,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高贤秋诉被告刘相冲、王贝贝、刘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高贤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扎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秋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冲、王贝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贤秋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刘相冲、王贝贝向原告借款2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刘相冲、王贝贝向原告借款26400元,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刘扎根、刘志强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相冲、王贝贝未能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刘扎根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仅担保人刘志强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本息共计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相冲、王贝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3.2元及利息1949.17元(利息按照每月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刘扎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相冲、王贝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相冲、王贝贝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高贤秋借款2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有刘相冲向高贤秋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3600元已付),还款期限2016年9月2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刘相冲、王贝贝,2016.3.27.担保人刘扎根,刘志强。该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贤秋在扣除担保人刘志强于2017年2月3日还款15000元后,向被告刘相冲、王贝贝主张借款本金16803.2元及利息1949.17元(利息按照每月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相冲、王贝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冲、王贝贝偿还原告高贤秋借款本金16803.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2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刘相冲、王贝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巧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