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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甘肃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448号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东乡县锁南镇东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程玉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该公司营销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甘肃省电力公司职工、法律顾问。被告:甘肃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东乡县董岭乡祁家村。法定代表人:康学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廷军,法定代表人儿子。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胡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229943.09元及相应电费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大工业用电客户,合同履行过程中供电公司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力,被告支付电费。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拖欠电费1229943.0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缴纳。被告甘肃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不知道欠费情况,原告从未催要过,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原告东乡县供电公司向被告甘肃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电,被告向原告缴纳电费。2013年双方补签合同。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供电公司明细账显示被告欠原告电费1229943.0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不再向被告供电,也未与被告进行核实清算。原告自2014年12月至起诉前并未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及时主张该笔电费。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书一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供电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东乡县供电公司明细账单12页,证明了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1229943.09元电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缴纳电费,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电人有权向被告收取电费,但债权应在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12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至原告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000元由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祖审 判 员  牟自忠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兰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