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甲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290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甲,2015年2月13日因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夏市看守所。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甲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甲醉酒后驾驶甘A·lN855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行驶至临夏市红园路州政府附近时,被警方查获。被告人马某某甲阻碍警方依法进行检查,后被带至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依法进行检查时,仍阻碍警方工作,并以头撞击办公室档案柜,威胁警方拒绝检查。后用手指将民警马某某乙的左眼部戳伤。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2.3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马某某甲犯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丙、方某某、马某某丁、马某某戊、马某某己的证言询问笔录,证实马某某甲犯有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 3、临夏州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实书,证实伤情为右眼睑皮肌裂伤; 4、临夏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乙人体伤害程度属轻微伤;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甲是妨碍公务的行为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某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甲因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以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舍伟真 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