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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时君青、高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君青,高艳艳,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秦志林,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君青。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艳。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君青,董事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垠,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忠宇,董事长。上诉人时君青、高艳艳、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志林、原审第三人青岛鑫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梁笑及被上诉人秦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鑫聚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时君青、高艳艳、华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志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已生效的(2014)即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确认过的转让债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重新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秦志林在本案中起诉的债权与(2014)即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相同,均基于鑫聚源公司分立,唐忠宇与秦志林各受让该公司债权的二分之一而来,亦基于相同的证据材料、相同的案件事实经审理后而得出的债权数额,6559号判决认定截至2013年5月7日时君青尚欠唐忠宇借款本金133297.6元、利息10019.6元。本案一审将确认过的债权在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推翻重审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动摇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与公正性;2、一审将6559号生效判决已审理并认定的事实推翻,将时君青的各项还款本金和利息重新计算,存在多处事实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3、时君青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华贤公司及土地厂房之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高艳艳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秦志林辩称,1、对秦志林及唐忠宇经核对帐目无误后,时君青系自愿分别给二人出具了借条;2、唐忠宇诉讼时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尚未发布,而本案系在该解释实施后进行的诉讼,故适用该规定正确。另外,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清晰明确,时君青等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能指出一审计算存在不当之处。本案与唐忠宇案系各自不同的案件,即使诉讼标的相同,还款数额不同,适用的法规亦不同,而采用了不同的利率,导致判决结果有差异,也是合理合法的;3、时君青等纠缠唐忠宇案,意图将不同的案件混为一谈。况且对于还款顺序问题,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理应先还上笔再还下笔,一审针对利息解释的规定,逐笔进行核实计算是公正合理的。时君青系根据鑫聚源公司的通知以个人名义借款,华贤公司提供担保,而与秦志林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对鑫聚源公司转让债权给秦志林的书面认可和确认,该合同应受保护。时君青和高艳艳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综上,秦志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志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君青、高艳艳、华贤公司偿还秦志林借款本金1093097元、利息892695元、律师费6万元;2、诉讼费用由时君青、高艳艳、华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30日,时君青向第三人鑫聚源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时君青于2010年8月6日还款。2011年6月10日,时君青偿还鑫聚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该公司清偿了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10日共计99天按照月利率4.2%支付的利息13860元。秦志林主张鑫聚源公司账目记载时君青于2009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0年4月4日借款3万元(有时君青为秦志林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称在时君青于2016年1月6日将款还清后,鑫聚源公司将20万元、10万元的借条归还时君青。2011年1月6日,时君青偿还鑫聚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13万元及利息3.8万元。2011年1月5日,时君青向鑫聚源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于同年1月15日还款,月利率及月咨询费率共计每月4.2%。2011年1月11日,时君青向鑫聚源公司借款520万元,约定于2011年3月11日还款,约定月利率及月咨询费率共计每月4.2%。上述借款共计920万元。时君青向鑫聚源公司还款如下:2011年1月6日偿还400万元借款10天的利息12万元;2011年1月9日偿还利息17050元;2011年1月15日偿还利息17050元;2011年6月10日分两笔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35820元及400万元自2011年1月24日至6月10日的利息78.4万元(797860元-13860元),另偿还了520万元的利息866320元;2011年6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809690元及利息118310元;2011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490元及利息26万元;2012年1月5日偿还利息132300元;2012年3月26日偿还利息5万元;2012年4月29日偿还利息42300元;2012年9月28日偿还利息1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2年11月9日偿还利息30万元;2013年1月17日偿还利息10万元。秦志林与唐忠宇原系鑫聚源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向时君青送达该公司关于公司分立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尊敬的时君青贷户:根据鑫聚源公司章程规定,两股东唐忠宇(甲方)、秦志林(乙方)双方经协商同意公司分立,您单位在我公司共借款315万元,利息已交至2012年11月1日,截止到2013年5月1日欠息79.38万元。按照分立协议甲方应分本金157.5万元、欠息39.69万元;乙方应分本金157.5万元,欠息39.69万元。请按上述数额重新分别与甲乙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由您收回作废,以后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就此,时君青为秦志林出具了本金157.5万元、利息39.69万元的借款欠条一份。协议签订后,时君青于2013年6月30日向秦志林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1日,基于时君青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及债权转让关系,秦志林与时君青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息自2015年2月份计算,到期时结清。华贤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时君青与高艳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志林提供律师费发票2张,欲证明其为此支付律师费6万元。因秦志林未提供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且时君青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律师费不予认定。时君青提供的2012年1月6日向聚鑫源公司付款13.2万元证据,因秦志林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日付款13.2万元系空头转账支票,一审法院对此还款证据不予认定。时君青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唐忠宇出具的收到2万元的收条1份,2013年9月1日唐忠宇出具的收到4.3万元的收条1份,因2013年5月7日鑫聚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秦志林和唐忠宇,唐忠宇与时君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故2013年6月30日唐忠宇出具的收到2万元的收条、2013年9月1日唐忠宇出具的收到4.3万元的收条应认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30日,时君青向鑫聚源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时君青于2010年8月6日还款。时君青于2011年6月10日将该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另向该公司清偿了2011年3月1日至6月10日共计99天按照月利率4.2%支付的利息13860元。对于上述10万元的2011年3月1日前的利息如何约定及时君青如何支付,双方均未举证,一审对2011年3月1日前的利息问题不予审理。因2011年3月1日至6月10日支付的利息13860元按月利率4.2%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按月利率3%计算应支付利息9900元,多支付的利息3960元可抵顶其余借款的本金。鑫聚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秦志林,时君青与秦志林签订借款合同,并为秦志林出具借条,应认定秦志林与时君青存在债权债务,时君青应偿还所欠秦志林的借款及利息。涉案借款发生于时君青与高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艳艳应当与时君青共同偿还。华贤服装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四个焦点,一审分析如下:焦点一、(2014)即民初字第6559号案件判决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否适用本案。一审认为虽然(2014)即民初字第6559号案件的债权和本案的债权均是基于同一笔借款平分转让债权而来,但因(2014)即民初字第6559号案件立案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该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计算的规定,而本案立案时间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计算的规定,故(2014)即民初字第6559号案件判决利息的计算方法不适用本案。焦点二、对于秦志林主张的鑫聚源公司账目记载时君青于2009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0年4月4日借款3万元,对上述33万元借款如何认定?在(2014)即民初字第6559号案件中,时君青提供的2011年1月6的证据分两笔共偿还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3.8万元的问题,此33万元应认定偿还2011年1月5日的借款400万元中的部分本金,还是偿还上述借款33万元。一审认为时君青主张2011年1月6日分两笔共偿还本金33万元系偿还2011年1月5日借款400万元部分本金与情理不符。理由为,1.2011年1月5日借款的期限为10天,还款时间未到;2.在2011年1月11日时君青又借款520万元;3.2011年1月6日已偿还了2011年1月5日的借款400万元的10天利息12万元;4.时君青提供2011年1月6日以后部分偿还利息的证据,仍以400万元和520万元计息,结合秦志林提供的账目,一审认定2011年1月6日还款33万元及利息3.8万元与2011年1月5日借款400万元及其以后的借款无关。同时,一审认定2011年1月6日还款本金33万元与2010年7月30日的借款无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时君青除2010年7月30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1日的借款930万元外,时君青在2011年1月6日前还向秦志林借款33万元,此33万元本金时君青已于2011年1月6日结清,时君青同时支付了所欠利息3.8万元。焦点三、秦志林收到时君青的50.46万元的家具款应否认定为时君青偿付了涉案50.4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一审认为,秦志林虽称其系替时君青保管家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时君青已欠秦志林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应认定时君青用家具抵作钱款偿还了本金和利息50.46万元。秦志林申请对家具评估,因家具明细上已明确记载家具的价钱,故一审不再委托对家具评估。焦点四、时君青尚欠秦志林多少本金和利息。一审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对于利息偿还按照已还利息不高于年利率36%,未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原则;对于多偿还的利息抵为本金的原则计算所欠本金和利息如下:(一)1.2011年1月5日时君青借本金400万元,2011年1月6日还利息12万元,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400万元1天的利息为3945.21元(400万元×年利率36%÷365天×1天),应认定2011年1月6日还利息3945.21元,偿还本金为116054.79元,还剩本金为3883945.21元;2.2011年1月9日支付利息17050元,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8日3883945.21元3天的利息为11492.22元(3883945.21元×年利率36%÷365天×3天),应认定2011年1月9日还利息11492.22元,偿还本金为5557.78元,还剩本金为3878387.43元(3883945.21元-5557.78元);3.2011年1月11日时君青借本金520万元,应认定尚欠借款本金9078387.43元;4.2011年1月15日还利息17050元,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14日3878387.43元6天的利息为22951.55元(3878387.43元×年利率36%÷365天×6天),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4日520万元的4天的利息20515.07元(520万元×年利率36%÷365天×4天),应认定2016年1月15日尚欠本金9078387.43元,尚欠利息为26416.62元(22951.55元+20515.07元-17050元);5.2011年6月10日分两笔偿还本金400万元、235820元,扣除4235820元尚欠本金4842567.43元。2011年6月10日分两笔偿还利息78.4万元(797860元-13860元)、866320元,共计1650320元。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6月9日9078387.43元146天的利息为1307287.79元(9078387.43元×年利率36%÷365天×146天),应认定还利息1333704.41元(1307287.79元+26416.62元),偿还本金316615.59元(1650320元-1333704.41元),应认定时君青尚欠本金4525951.84元(4842567.43元-316615.59元)。(二)因2011年6月10日上述第一部分认定多归还利息3960元,应抵为本金,从4525951.84元中扣除,尚欠本金4521991.84元。(三)1.2011年6月22日偿还本金1809690元,尚欠本金2712301.84元(4521991.84元-1809690元)。2011年6月22日偿还利息118310元。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1日4521991.84.84元12天的利息为53530.56元(4521991.84元×年利率36%÷365天×12天),应认定还利息53520.56元,偿还本金64789.44元(118310元-53520.56元),故应认定时君青尚欠本金2647512.40元(2712301.84元-64789.44元);2.2011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5490元,尚欠本金2632022.40元(2647512.40元-15490元)。2011年8月31日偿还利息26万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30日2647512.40元70天的利息为182787.16元(2647512.40元×年利率36%÷365天×70天),应认定还利息182787.16元,偿还本金77212.84元(26万元-182787.16元),故应认定时君青尚欠本金2554809.56元(2632022.40元-77212.84元);3.2012年1月5日偿还利息13230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1月4日2554809.56元127天的利息为320016.15元(2554809.56元×年利率36%÷365天×127天),应认定尚欠本金2554809.56元,未支付利息187716.15元(320016.15元-132300元);4.2012年3月26日偿还利息5万元,2012年1月4日前未支付利息137716.15元(187716.15元-5万元);5.2012年4月29日偿还利息42300元,2012年1月4日前未支付利息95416.15元(137716.15元-42300元);6.2012年9月28日偿还利息100万元,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27日2554809.56元267天的利息为670951.63元(2554809.56元×年利率36%÷366天×267天),应认定还利息766367.78元(670951.63元+95416.15元),偿还本金233632.22元(100万元-766367.78元),故应认定时君青尚欠本金2321177.34元(2554809.56元-233632.22元);7.2011年10月23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2日2321177.34元25天的利息为57078.13元(2321177.34元×年利率36%÷366天×25天),应认定还利息57078.13元,偿还本金42921.87元(10万元-57078.13元),故应认定时君青尚欠本金2278255.47元(2321177.34元-42921.87元);8.2012年11月9日偿还利息3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8日2278255.47元17天的利息为38095.42元(2278255.47元×年利率36%÷366天×17天),应认定还利息38095.42元,偿还本金261904.58元(30万元-38095.42元),故应认定时君青尚欠本金2016350.89元(2278255.47元-261904.58元);9.2013年1月17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6350.89元69天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36847.43元(2016350.89元×年利率36%÷366天×53天+2016350.89元×年利率36%÷365天×16天),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6350.89元69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91231.62元(2016350.89元×年利率24%÷366天×53天+2016350.89元×年利率24%÷365天×16天),故应认定还利息10万元是按照24%-36%之间利率所偿还,应认定尚欠本金2016350.89元,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2013年5月7日,鑫聚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秦志林与唐忠宇各二分之一,应认定尚欠2013年5月7日秦志林受让的借款本金为1008175.44元及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的利息。2013年6月30日还款2万元,应认定还利息2万元。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1008175.44元683天的利息452767.45元(1008175.44元×年利率24%÷365天×683天),故应认定至2014年1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8175.44元、利息432767.45元(452767.45元-2万元)。(五)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1008175.44元、利息432767.45元。秦志林主张其余利息应以1008175.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六)2015年5月31日收到家具顶款504600元,因2014年秦志林与时君青约定2014年产生的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故应认定家具顶款504600元应首先抵顶2014年12月1日以前的利息,其次抵顶本金。抵顶后,应认定时君青尚欠本金936342.89元【1008175.44元-(504600元-432767.45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2月起计算,应认定尚欠利息以1008175.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936342.8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时君青、高艳艳应偿还秦志林借款本金936342.89元及利息(以1008175.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936342.8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华贤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秦志林要求时君青负担律师费6万元,因秦志林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对此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判决:一、时君青、高艳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志林借款本金936342.89元及利息(以1008175.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以936342.8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华贤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时君青、高艳艳追偿;三、驳回秦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6元,由秦志林负担8916元,由时君青、高艳艳、华贤公司负担142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时君青尚欠被上诉人秦志林款项数额的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君青曾向鑫聚源公司借款多笔,而其向该公司还款达几十笔,各笔还款系偿还哪笔借款本金或利息,借贷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款项偿还顺序的认定规则,对各笔款项逐笔计算并进行相关认定正确。鑫聚源公司因公司分立而将对时君青享有的债权一分为二,分给秦志林和唐忠宇各一半,在收到该公司债权分立的通知后,时君青向秦志林出具欠条,载明欠本金157.5万元、利息39.69万元,此系其本人对欠款本息数额的确认,后于2014年12月1日与秦志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由华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一审逐笔演算的情况,至2013年5月1日时君青仅欠秦志林借款本金1008175.44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1日的利息69606元(1008175.44元×105天÷365天×24%),至2014年12月1日时君青仅欠秦志林借款本金1008175.44元、利息432767.45元,均低于时君青在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所欠本息数额及上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200万元的本金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还款数额,经逐笔计算后,判令时君青偿还秦志林借款本金936342.8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华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时君青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高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艳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君青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自2011年1月17日华贤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即为时君青,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增加新股东之前的期间该公司为时君青独资经营,即使如时君青所称借款用于购买该公司及土地厂房,此也应系其家庭对外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高艳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唐忠宇案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实施,而本案系在该规定实施后进行的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不同的还款数额及情况,逐笔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并未改变一审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时君青、高艳艳、华贤公司称一审将已生效的(2014)即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确认过的转让债权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推翻重审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时君青、高艳艳、华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时君青、高艳艳、青岛华贤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青松审判员  谷林平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邓可书记员  赵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