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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楚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楚建斌,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108号原告:王春梅,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建斌,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第三人: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法定代表人:于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梅诉被告楚建斌、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熊伟与被告楚建斌和第三人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初,原告欲购买车库出租,遂委托朋友宋彦峰留意房源并帮助购买。2017年3月2日,宋彦峰发现江北春兴花园小区车库张贴出售广告,经电话询问价格较合适,被告还承诺加价1500元可以找第三人开发商过户、更换黄皮合同等。遂于2017年3月3日从被告手中购买了22070202080024-7幢6#1单元121号车库。原告一次性交纳了车库价款9万元,被告找到第三人为原告更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交付121号车库入住费2312元、车库改装费100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287元、过户更名费15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到松原市房屋产权交易大厅去询问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事宜时,被告知,该车库一年前即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车库不能进行交易。原告遂委托宋彦峰找被告要求退房退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瞒车库已经被查封扣押的真实情况,损害原告利益,交易无效。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房价款9万元,赔偿物业费、入住费、房屋维修基金等损失4599元;第三人返还乱收取的过户更名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车库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并已履行,不应该解除,被告是2015年在明珠房地产公司购买的这个车库,交付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2016年车库被松原市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不知情,被告与原告买卖车库是正当合法交易,依法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只收了原告购买的121车库价款9万,其他的入住费,改装费等费用被告都没收取,不知情。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被告才知道车库被松原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已经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所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也不是第三人公司所使用的,也没有授权给其他人使用,所以这个合同是无效的。车库是案外人吴志学、崔海军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开发的。合同上这个章是私刻的,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在2015年的时候我公司登报声明解除对吴志学和崔海军的授权,而且这个章也不是我公司曾授权其二人使用的公章。第三人没有收过原告入住费和车库改装费及过户费等任何费用,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经原告的朋友宋彦峰联系办理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了22070202080024-7幢6#1单元121号车库。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车库价款各9万元及车库的住宅专线维修基金1287元,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的出卖人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开发企业为原告开具了交款收据,收据上载明的金额系被告辩解的抵账金额,与原告交给被告的购房金额不符。原告并于当天向物业公司等单位交付121号车库入住费2312元、车库改装费1000元、过户更名费1500元及物业费等。被告辩解涉案的车库系其2015年5月31日自开发商处以物抵债所得,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交纳了该车库的住宅专线维修基金1287元。涉案的车库于2016年3月1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查档证明、通知、银行凭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买卖的房屋系法院查封的房屋,所以该合同无效。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收费主体不是被告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解其不知道法院查封及已经提出执行异议,该辩解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且与原告无关,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开发企业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与开发企业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梅与被告楚建斌之间涉案车库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王春梅与第三人吉林省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涉案的车库买卖合同不成立。三、被告楚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春梅购房款9万元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287元,原告王春梅同时将购买的121号车库返还给被告楚建斌。四、驳回原告王春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审 判 员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