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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尚朝英与陈晓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朝英,陈晓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840号原告:尚朝英,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赤城县。被告:陈晓文,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层212B-213A。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该公司职工。原告尚朝英与被告陈晓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尚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97.28元、误工费3305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9962.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把。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陈晓文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16时30分,行驶至赤城汤泉河大桥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宁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尚朝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6天。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宁不负木次事故责任。据查,被告陈晓文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尚朝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3、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汇总清单;5、住院病历10页;6、被告陈晓文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7、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8、宏基矿业的证明1份;9、尚朝英3、4、5月份在宏基矿业的工资表;10、原告交通费证明;11、住宿费票据4张200元;陈晓文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事故发生时并未造成严重损伤,根据司机陈晓文陈述,陈晓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1670元现金,并且陈晓文向我公司报告同意放弃人伤索赔。相关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示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5月31日,被告陈晓文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16时30分,行驶至赤城汤泉河大桥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宁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尚朝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宁不负木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颈椎骨折增生;颈2、3阻滞椎;2、颈4-5、6-7、胸1-2椎间盘膨出;3、颈5-6椎间盘突、变性;4、心律失常,多发、连发房早;住院6天。花医疗费4497.28元、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05元(3327元/30天×28天)、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9762.2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1、2、3、4、5、6、8、9、10、11证据所证实。另查,被告陈晓文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实由原告当庭举证的7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陈晓文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16时30分,行驶至赤城汤泉河大桥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宁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尚朝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晓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宁不负木次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晓文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正式住宿发票和交通费票据,但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张家口市桥东永康旅馆出具的收费票据及出租车司机李爱林出具的证明、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497.28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05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976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97.28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05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9402.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36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金额合计9762.2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城人民关法庭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元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曹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