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阳立与黄应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立,黄应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401号原告:陈阳立,男,1974年6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修龙,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应贤,男,1956年5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陈阳立与被告黄应贤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修龙、被告黄应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本金12000元×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与黄孝良协商,由黄孝良为原告联系购买门面地基的事情。原告与黄孝良商定:“由原告支付27000元的介绍费给黄孝良,若本次交易不成功,收款人无条件分文不少在一星期内将该中介费返还给陈阳立”。原告将27000元的介绍费支付给黄孝良后,黄孝良就与被告介绍原告购买家住贞××镇塔山村××号的韦胜玉的门面地基。后因办不到过户登记手续,韦胜玉即将购买门面地基的资金退还给原告。由于买卖不成,2017年5月25日原告按照与黄孝良的约定,要求黄孝良退还介绍费,并主动承诺支付3000元辛苦费给黄孝良,黄孝良同意退款,但提出介绍的事情是他与黄应贤共同做的,介绍费也是他和黄应贤平分的,他只退还12000元,另外的12000元由黄应贤退还。被告当时认可黄孝良所说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还清,还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解决。被告黄应贤辩称:原告起诉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我介绍他购买地基的交易已经成功了,原告也已经向出售者支付购买款了,是因为在政府办不了过户手续才导致原告没买到韦胜玉家门面地基,我们能做的事情只是介绍而已,至于不能过户是原告与政府的事情。对于欠条是原告一直打电话骚扰我,在他的威胁下我才写的,从我们介绍到要求我们还钱已经超了2个多月的时间,我们介绍的服务已经成功。当时交易成功后,原告还请我们去吃饭,请了三桌客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2017年3月5日黄孝良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黄孝良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中介费27000元,若本次交易不成功,收款人无条件分文不少的在一个星期内将该中介费退还给原告陈阳立。被告无异议。3、韦胜玉出具的退款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黄孝良介绍原告向韦胜玉购买地基,由于办不了过户手续导致交易没有成功。被告认为其不清楚。4、2017年5月2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黄孝良分割了原告给付的介绍费,黄孝良已经退还了12000的介绍费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25日还清余下12000元介绍费。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才出具的欠条。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交如下证据:黄孝良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我与黄孝良向原告介绍购买地基的交易已经成功,至于办不了过户是原告与韦胜玉和政府之间的事,我们居间介绍的服务已经成功,并且也已经超了在收据里约定的一个星期内,而是在超了两个多月后才向我们主张权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交易成功不成功在收据里没有体现,没有办到过户手续视为交易不成功,被告主张不成立,且居间服务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也没有超过被告说的两个月的时间。以上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1、2、4、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陈阳立与被告黄应贤以及案外人黄孝良口头协议,由黄孝良与黄应贤为原告联系购买门面地基。之后黄孝良与黄应贤介绍原告购买韦胜玉位于贞××镇塔山村××号的门面地基。事后原告陈阳立与韦胜玉签订门面地基转让协议并向韦胜玉支付转让款。2017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黄孝良支付27000元介绍费并由案外人黄孝良出具收据。后由于原告购买的地基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及案外人黄孝良返还24000元居间费,并承诺另外3000元作为幸苦费不用退还。之后黄孝良退还了12000元给原告,并称另外的12000元应由被告黄应贤退还。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黄应贤主张退还12000元居间费,被告黄应贤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黄应贤欠陈阳立门面信息费,即韦胜玉过户不成黄应贤退还给陈阳立门面信息费人民币12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黄应贤未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案外人黄孝良向原告介绍的交易是否成功,被告应否退还原告12000元的居间费及利息?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陈阳立与被告黄应贤、案外人黄孝良口头协议,由被告黄应贤、案外人黄孝良为原告介绍购买门面地基,若交易成功,则由原告支付被告黄应贤及案外人黄孝良介绍费27000元,若交易不成功,收款人无条件分文不少在一个星期内将该中介费返还给原告。双方的口头协议构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该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居间人取得佣金应具备两个条件,即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黄应贤与案外人黄孝良应原告陈阳立的口头委托,向原告介绍购买门面地基,原告陈阳立在庭审中认可,由于被告黄应贤与案外人黄孝良的介绍,促成其与案外人韦胜玉签订了《门面地基转让协议》并向案外人韦胜玉支付购买款,后因办理不到过户手续至《门面地基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故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由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于过户不成,同意退还12000元信息费给原告,该承诺系被告黄应贤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所写”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黄应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威胁其在欠条上签字、按印,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亦不属于法定支付利息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阳立居间服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阳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应贤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廷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