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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廖建明与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建明,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1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建明,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岩汪湖镇。法定代表人:梅碧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303。法定代表人:屠晓斌,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廖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汉寿西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洞庭湖管理局)、亿霖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霖木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廖建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1、廖建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002号案件的第三人;2、天河黑杨公司虽已被注销,但廖建明系该公司隐名股东,西洞庭湖管理局对此是知情的,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得对抗的第三人;3、廖建明取得的是案涉林地的两个轮伐期的经营权,而不是股权;4、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而原判适用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5、原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西洞庭湖管理局辩称:1、廖建明不再享有案涉土地经营权。廖建明曾依合同从原汉寿县天河黑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黑杨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经营权,但因天河黑杨公司已注销,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灭失,土地经营权应返还给土地所有权人;2、廖建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廖建明在本案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且损害其利益,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廖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只有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廖建明虽然自称系原天河黑杨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全部股权,但据审查,廖建明提出的证据只能反映出他仅与相关各方订立过股权转让的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廖建明已经依法取得上述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资料的内容具有法定效力,不能随意否定。而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司登记资料显示,廖建明并非该公司股东。此外,该公司被注销多年,其间并无股东或其他的权利主体提出异议,可见有关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算完毕,该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终结。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廖建明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廖建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建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根据廖建明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虽与相关各方签订天河黑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但均未按约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及管理人员变更登记,天河黑杨公司于2007年3月被注销,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的资料显示,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廖建明。其后,廖建明以个人名义对原天河黑杨公司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经营权进行处分。2006年1月18日,汉寿县洲湖管理局与廖建明个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同意原天河黑杨公司荒滩造林面积实施转租的协议书》,双方对租地用途及期限、租用面积、地址、范围及租赁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西洞庭湖管理局要求亿霖木业公司返还的林地使用权现还处于廖建明的租赁期内。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002号案件中,西洞庭湖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亿霖木业公司返还林地使用权,因案涉林地使用权处于廖建明的租赁期内,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廖建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是该案件的第三人;因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判令亿霖木业公司返还西洞庭湖管理局林地使用权,导致廖建明不能行使其租赁经营权,有可能损害廖建明的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廖建明有权就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规定,原审未经开庭径行裁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裁定在认定廖建明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廖建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撤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方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