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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张青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张青兰,李军,严红武,刘梦雅,陈俊杰,尹倩,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23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明月��路189号。负责人:邹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爱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新余市科环路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毛家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青兰,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李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严红武,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梦��,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陈俊杰,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尹倩,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316国道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028581646554N。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公司)、张青兰、李军、严红武、刘梦雅、陈俊杰、尹倩、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爱玲、易瑜,被告严红武、陈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张青兰、李军、刘梦雅、尹倩、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同翔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罚息261856.79元,合计币4961856.7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关合同约定另计;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同翔公司负担;三、判令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李军名下的坐落于红谷滩新区翠苑路699号阳光风情小区11栋1单元1101室(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登记在张青兰名下���坐落于新余市××北××室、××室(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北字第××号、第T001xxx号),登记在李军、××下××于新余市××太阳城路××室(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北字第××号),登记在陈俊杰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XXX号东方巴黎酒店式公寓BXXX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张青兰、李军、严红武、刘梦雅、陈俊杰、尹倩、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同翔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同翔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双方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同翔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借款金额为47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7年1月7日,对展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青兰、李军、严红武、刘梦雅、陈俊杰、尹倩、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同翔公司借款展期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700000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军、张青兰、陈俊杰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展期到期后,被告同翔公司未按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严红武、陈俊杰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我们正在想办法将抵押物变现,以偿还借款。被告同翔公司、张青兰、李军、刘梦雅、尹倩、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同翔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同翔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双方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同翔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借款金额为47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7年1月7日,对展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青兰、李军、严红武、刘梦雅、陈俊杰、尹倩、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同翔公司借款展期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700000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军、张青兰、陈俊杰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展期到期后,被告同翔公司未按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翔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同翔公司违反合同有关规定,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张青兰、李军、严红武、刘梦雅、陈俊杰、尹倩、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军、张青兰、陈俊杰以房产进行了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手续,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罚息261856.79元,合计币4961856.7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关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张青兰、李军、严红武、刘梦雅、陈俊杰、尹倩、资溪县欣荣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军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XXX号阳光风情小区XX栋X单元XXXX室(��项权证号: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登记在张青兰名下的坐落于新余市城北长青北路北湖星城X栋XXX室、XXX室(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北字第××号、第TXXXXXXX号),登记在李军、张青兰名下的坐落于新余市城北太阳城路XXX号XXX栋XXX-XXX室(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北字第××号),登记在陈俊杰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XXX号东方巴黎酒店式公寓BXXXX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币51495元,由被告新余市同翔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晓莲审 判 员 李 琼审 判 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方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