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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静楠与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楠,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856号原告:何静楠委托代理人:苏小蝶委托代理人:白丽霞被告:王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柳超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委托代理人:周霖原告何静楠与被告王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皎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楠委托代理人苏小蝶、白丽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459.8元、医疗费2566.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328.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宿费29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总计12424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8时30分,被告王志驾驶青APVX**号小型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申宝大厦”门前处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方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省交通医院接受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双髁骨折,住院至2016年11月18日。出院后原告一直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和照料生活起居。同时,原告因在一年后还需进行手术。而且该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志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对于肇事车辆青APVX**被告处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承担赔付的过程中应当查明被告王志本人是否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如已经支付,应当予以扣减;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王志应当提出相应的同意赔险书,否则被告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方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08时30分许,被告王志驾驶青APVX**号小型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到西行驶至胜利路“申宝大厦”门前时,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何静楠相撞,致使原告何静楠受伤,该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作出的第63010442016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静楠无责任。后原告被告送往青海省交通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双髁骨折,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共计30日,后期仍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如下事实: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费用总计花费74618.87元(包括住院费72208.17元、门诊费用2410.7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志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王志支付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当中的10000元医药费和第三者商业险中的54545.8元的医药费,两项总计64545.8元;3、原告何静楠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间为120日-270日,按其原告的具体病情及恢复情况,按270日计算,护理期为60-120日,按120日计算,营养期为36-90日,按90日计算,分别计算如下:伤残赔偿金计算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57元(年/人)×12年(自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0.1=32108.4元;误工费计算: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护理费计算如下:按2016年度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的第120项中的“其他护理人员”中的平均工资价位4178元/人、月计算如下:4178元/人、月×4个月(护理期120日)=16712元,营养费计算如下:90日×50元=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西宁市出差人员标准70元/日×30日=2100元;出院后实际花费的医药费为2566.6元、后续治疗费16000-20000元,按20000元计算、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4、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82325.87元,其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总计179805.87元,在此数额中应当扣减被告方已经实际支付的74618.87元医疗费和被告王志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和出院后向原告方支付的2000元,剩余100187元为原告何静楠应得赔偿数额,被告方应当按投保的险种和具体赔偿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为:74618.87-64545.8=10073.07元(被告王志个人垫付部分)+2566.6元=126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上述该款总计39239.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金中直接赔付原告何静楠医疗费2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总计29166.6元,直接赔付被告王志医疗费10073.07元;剩余伤残赔偿金32108.4元、护理费16712、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总计7602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71020.4元,直接赔付被告王志5000元整。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63010442016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志驾驶青APVX**小型客车与原告何静楠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王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第二组证据:青海省交通医院何静楠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9时入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左双踝骨折及住院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30天的住院天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院医药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总计住院后的医药费花费2566.6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和经鉴定原告后期的治疗费需要16000-20000元左右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综合商业保险单及发票,证明被告王志所驾驶的青APV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常住人口户籍证明,该证据系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好几年的户口性质属于城市户口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西宁市医药总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何静楠系西宁晨康新特药商场一分店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事实,此系误工费主张的依据;第八组证据:原告为治疗过程中及复诊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包括原告妹妹何静芬从南京到西宁及4张买药的快递运费的发票、1张何静楠女儿朱坚到西宁机场到酒店的出租车发票、3张何静楠亲属杨志新从常州到南京、南京到西宁的机票共计2328.5元交通费的事实;第九组证据: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女儿为照顾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293元;第十组证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鉴定费的花费为2520元整;第十一组证据:何静楠户口复印件,证明何静楠的户口居住地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63010442016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省交通医院何静楠住院病案、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综合商业保险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但对住院病案中何静楠涉及脑萎缩和肢体动脉硬化的病情不予认可,购买药品的医药费用发票不予认可,即无医嘱亦无药品的具体用途,常住人口户籍证明不予认可,对上面备注的“非农业人口”是手写的,没有落款人,故不予认可;对西宁市医药总公司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年满67岁,属于退休,不存在误工一节;对于原告为治疗过程中及复诊期间所产生的大额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受伤在2016年10月,而部分车票是在2017年4月;对其女儿的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范围;对何静楠户口复印件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保单号为12704003900129367863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单号为12704003980045100776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证明被告王志所驾驶的青APVX**客车在被告处已经投保了相关的保险;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经向被告王志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总计64545.8元整。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保单号为12704003900129367863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单号为12704003980045100776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已经向被告王志支付的64545.8元整,因无公章和相应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对上述原告何静楠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在客观合理的基础上给予核定,对于主张的误工费的情况,原告确实是在西宁晨康新特药商场一分店上班,在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工的费用3000元均由其本人垫付,并在出院后向原告支付2000元。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并在庭审后核实了部分事实,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当事人住院的医疗票据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的相关单据、垫付的相关款项数额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仅对交通费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的要求,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实清楚,被告王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方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部分事实经被告方认可和核定,其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考虑其本人年龄及受伤情况,均给予认定较高的标准,对于其要求的交通费,应当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并与就医的时间和地点相符,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其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支持200元,对于医疗费2566.6元,考虑其实际病况及购买的药品,依法给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志在庭审后向本院陈述除垫付医疗费,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和后期给付的2000元整的事实,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的误工费,虽原告本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经核实原告确系在西宁晨康新特药商城一分店工作的事实,对此被告方予以证实和认可,故应当给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年满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过程中,应当扣减被告方已经支付的相关赔偿费用,并按相关机动车的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号为青APV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总额为76020.4元(包括原告何静楠伤残赔偿金32108.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712元、交通费200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何静楠71020.4元,直接赔付被告王志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号为青APV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总额为39239.67元(包括被告王志个人垫付医疗费10073.07元、何静楠个人垫付医药费2566.6、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何静楠为29166.6元、直接赔付被告王志为10073.0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王志负担。本案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