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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楼晓春、楼苏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晓春,楼苏仙,江西省玉糖糖厂,李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晓春,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楼苏仙,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玉糖糖厂,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晓春,该厂厂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满,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祥,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江西省玉糖糖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晓春、楼苏仙、江西省玉糖糖厂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证据未经质证。玉山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核实情况及被上诉人宾馆住宿收据核实情况等均未向当事人出示,也未经质证。第二、被上诉人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届满前没有提供宾馆住宿收据等,原审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也没有准许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第三、基于对被上诉人的同情,先入为主。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客观证据印证,存在重大事实不清。第一、认定借款本金153万元缺乏基本证据支持,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也没有转账凭证予以支持。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第二、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05年5月17日和2006年4月13日结算单看,该借条是基于被上诉人与金华华鹰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绵糖及单晶,多余应退还的货款而产生。被上诉人只与金华华鹰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非与江西省玉糖糖厂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向金华华鹰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第三、原审认定楼娇阳代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归还被上诉人2万元错误。本案无证据证明楼娇阳系楼晓春、楼苏仙的女儿,也无证据证明楼娇阳系受楼晓春、楼苏仙委托代为归还借款。第四、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少证据。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两份借条均约定在2013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那么其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则为2015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费收款收据、所住宾馆的营业执照及外观照片认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起多次到玉山找上诉人催要还款是不成立的,该住宿费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也没有宾馆电脑住宿登记的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玉山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了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报警是不真实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楼晓春、楼苏仙为共同被告错误。2011年3月16日江西省玉糖糖厂出具的借条清楚注明借款单位为江西省玉糖糖厂,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不是借款人。楼苏仙只是经手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楼晓春只是在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不应与上诉人江西省玉糖糖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二、对133万元借款本金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为被上诉人只是一个少量经销白糖的生意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保留银行转账凭证等)、经济能力(35万元货款分二期支付)等判断,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2004年、2005年一次性向上诉人提供金额为143万元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应提供支付了143万元给上诉人的付款凭证。第三、认定借款本息5,681,601元错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36%计算13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错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5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由于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计算利息。第四、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特别是诉讼时效中断、支付借款143万元等)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举证的规定。李成祥辩称:1、三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张《借条》,一张金额为5,423,662.40元,另一张金额为1,934,895元,合计7,358,557.4元,是双方对账后经友好协商自愿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是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一审法院尽管确认两张《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5,681,601元,比两张借条上的总金额少了1,676,956.4元,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本有异议,只因经济困难交不起上诉费,才没有提起上诉。2、三上诉人都有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江西省玉糖糖厂是楼晓春、楼苏仙单独购买,股东只有其夫妇两人,属于家族企业。楼晓春夫妇向李成祥所借款项也是用于江西省玉糖糖厂经营,且两张《借条》均有江西省玉糖糖厂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楼晓春、楼苏仙与江西省玉糖糖厂均有共同偿还李成祥借款本息的义务。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李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8,55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楼晓春、楼苏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西省玉糖糖厂成立于2001年11月13日,被告楼晓春、楼苏仙系被告江西省玉糖糖厂的股东,被告楼苏仙出资比例为30%,被告楼晓春出资比例为70%。原告李成祥因经营白砂糖、冰糖生意自1998年开始向被告楼晓春、楼苏仙夫妇进货,后双方成为朋友。2000年期间被告楼晓春、楼苏仙以在玉山购买糖厂为由,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向其预付的货款转为借款,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后双方正常进行生意往来,期间被告楼晓春、楼苏仙多次向原告借款。2005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楼苏仙向原告出具金额569,321元的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安徽安庆李成祥人民币569,321.-元伍拾陆万玖仟叁佰贰拾壹元正。时间从2005年5月8日开始。具借单位:江西省玉糖糖厂楼苏仙2005.5.17”,并在借条上的“具借单位:江西省玉糖糖厂”上加盖了被告江西省玉糖糖厂的公章。2006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楼晓春向原告出具金额175.69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安徽安庆李成祥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陆仟玖佰元正(175.69万元)。借款时间从2006年2月20日计算利息按月息2.5分厘计算。具借单位:江西省玉糖糖厂楼晓春2006.4.13”,并在借条上的“具借单位:江西省玉糖糖厂”上加盖了被告江西省玉糖糖厂的公章。上述两张借条出具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再次结算,被告楼苏仙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有“借条今借到安庆李成祥人民币1,934,895.00元,壹佰玖拾叁万肆仟捌佰玖拾伍元正。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本借条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借款单位:江西省玉糖糖厂2011年3月16日楼苏仙”,另一张载有“借条今借到安庆李成祥人民币5,423,662.40元伍佰肆拾贰万叁仟陆佰陆拾贰元正。借款时间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本借条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借款单位:江西省玉糖糖厂2011年3月16楼苏仙”,被告江西省玉糖糖厂在两张借条上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后因三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李成祥依据金额1,934,895元的这张借条起诉三被告要求还款,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原告李成祥诉被告江西玉糖糖厂、楼晓春、楼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330万元,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饶中立管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玉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楼晓春找到原告承诺还款,并在两张借条上添注“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延迟至2013年12月28日归还。法定代表:楼晓春借款单位:江西省玉糖糖厂2011年3月15日”,原告李成祥于2013年10月29日以与被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玉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该案以撤诉结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还款,并自2015年3月起至今多次到玉山找三被告催要还款,三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省玉糖糖厂、楼晓春、楼苏仙欠原告李成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52,221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条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省玉糖糖厂、楼晓春、楼苏仙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自截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681,601元。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681,601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3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应从所欠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双方重新结算后,原告李成祥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且原告系安徽省安庆市人,未在玉山长期居住,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多次到玉山,并于2016年采用极端方式催要还款。三被告主张即使原告曾到过玉山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向三被告催要过还款。本院认为,法律法规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案,原告李成祥未居住在玉山,其当面催讨欠款存在路途远、不方便的客观困难,且即使其身在玉山,亦存在债务人刻意回避的情形,具体表现为:原告称其主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催款,并提供其与被告楼苏仙的通话记录(手机号码为139××××6888)予以证明,本院工作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通过该手机号码与被告楼苏仙取得联系并成功向三被告送达,三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手机号码为三被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9月9日爬上江西原生源化工有限公司(其业主为被告楼晓春、楼苏仙)的大门,要求面见被告楼晓春、楼苏仙,经接警民警劝说后向法院起诉;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早,涉及金额巨大,原告如今已68周岁,有一智力贰级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儿子李斌,多次到玉山却不为催讨欠款,不符合常理。种种情况表明,原告李成祥无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故意,三被告却有故意逃避债务的恶意。三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主张过债权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于2013年12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要还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三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省玉糖糖厂、楼晓春、楼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祥偿还借款本息5,681,601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3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李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81元,减半收取40,540元,由被告江西省玉糖糖厂、楼晓春、楼苏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江西省玉糖糖厂提交了2006年4月13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安徽安庆李成祥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陆仟玖佰元正(175.69万元)。借款时间从2006年2月20日计算利息按月息2.5分厘计算。(以上借款从2005年5月17日加利息结转)具借单位:江西省玉糖糖厂楼晓春2006.4.13”。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该借条的复印件时把“以上借款从2005年5月17日加利息结转”这句话给抹掉了,被上诉人应提供该份借条的原件。被上诉人李成祥质证认为,该份借条中“以上借款从2005年5月17日加利息结转”是上诉人一审诉讼后私自添加的,字迹不一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不予采信。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借条不属于原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1,934,895元的借条系由2005年5月17日的借条结算而来,5,423,662.4元的借条系由2006年4月13日的借条结算而来。2005年5月17日的结算单记载的事项即“199,645.75+169,667.00+本金200,000=569,321.75”,与同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安徽安庆李成祥人民币569,321.-元伍拾陆万玖仟叁佰贰拾壹元正”载明的金额一致;2006年4月13日的结算单记载的事项“399,208+27,708+本金133万=175.69万元”与同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安徽安庆李成祥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陆仟玖佰元正(175.69万元)”载明的金额一致。可见2005年5月17日的借条含本金20万元,2006年4月13日的借条含本金133万元。经计算,2005年5月17日569,321元的借条,包含本金20万元,虽未约定利息,但从2005年5月17日的结算单以及2011年3月16日1,934,895元的借条看,都约定了利息,且高于法定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自2005年5月8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合法债权为569,321元+285,066.66元=854,387.66元。因被上诉人要求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20万本金利息为69,233.33元(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06年4月13日175.69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133万元),因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合法债权为1,750,000.69元+1,640,333.38元=3,390,334.07元。因被上诉人要求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133万元本金利息为460,401.66元(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综上,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三上诉人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774,356.72元(计算方式为:854,387.66+69,233.33+3,390,334.07+460,401.66)。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3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三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证据未经质证且原告举证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玉山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和《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宾馆住宿收据均在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经双方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是一审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三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2015年12月27日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住宿费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楼苏仙的通话记录以及玉山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至2017年期间多次到玉山向三上诉人主张债权。三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三上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三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5月17日和2006年4月13日结算单看,该借条是基于被上诉人与金华华鹰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绵糖及单晶,多余应退还的货款而产生。被上诉人只与金华华鹰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非与江西省玉糖糖厂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5月17日、2006年4月13日、2011年3月16日的借条看,落款处的具借单位均为江西省玉糖糖厂,且加盖了江西省玉糖糖厂的公章,可见江西省玉糖糖厂系本案适格主体。三上诉人认为楼苏仙只是经手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楼晓春只是在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所以楼晓春与楼苏仙不应与江西省玉糖糖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部分系由预付货款转化而来,结算和出具借条时由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实际操作,被上诉人是基于其与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长期生意往来产生的信任而同意将预付货款转为借款借给两上诉人。2011年3月16日的借条虽然落款为“借款单位”,但其定义应当为借款人,楼苏仙的签名虽然位于日期右边,但紧靠“借款单位”,可以认定该签名系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系用于两上诉人共同经营,故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应为共同还款人。综上,本案借款系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江西省玉糖糖厂的共同借款,三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问题。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本息5,681,601元错误。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5月17日、2006年4月13日的结算单以及2005年5月17日、2006年4月13日、2011年3月16日的借条看,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53万元,三上诉人提出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按年利率36%计算13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错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5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由于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计算利息。因三上诉人于2011年5月7日前未偿还过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36%计算13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错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05年5月17日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从2005年5月17日的结算单以及2011年3月16日1,934,895元的借条看,都约定了利息,且高于法定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上诉人提出利息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江西省玉糖糖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江西省玉糖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成祥偿还借款本息4,774,356.7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3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已支付的2万元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四、驳回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江西省玉糖糖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81元,减半收取40,540元,由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江西省玉糖糖厂负担36,486元,被上诉人李成祥负担4,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72元由上诉人楼晓春、楼苏仙、江西省玉糖糖厂负担46,415元,被上诉人李成祥负担5,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水娣审判员  徐迎风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熙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