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美红与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红,重庆市武隆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157号原告:王美红,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东路22号1幢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530972223。法定代表人:张春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红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华,被告武隆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邹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经济补偿金22742.15元、养老保险费128340元、医疗保险费60884元、住房补贴17360元,合计1119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7月到国营武隆县良种场工作,职务为农技师。2001年,县乡机构进行改革,国营武隆县良种场转制为企业。2003年,国营武隆县良种场被县政府划拨给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良种场的在职员工和退休人员进行分流安置,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员工强制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住房补贴一直未解决。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解决上述问题时,发现了2004年10月份的国营武隆县良种场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的内容,原告认为当时的经济补偿明显不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综上,原告就补偿事宜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隆投资公司辩称,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原国营武隆县良种场建立劳动关系,该良种场现已更名为武隆县冉家坝农场,且该农场处于存续状态,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原国营武隆县良种场解除劳动关系时,良种场已经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重复主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之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文件要求,但根据《国营武隆县良种场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和经济补偿金计算表可知,原告实际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与计算表上的金额一致。再次,原告主张补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同时为劳动车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费用也不能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最后,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美红原系国营武隆县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的职工。良种场原属定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1年,良种场改制为企业。2003年6月17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同意对良种场进行体制改革。2003年12月19日,武隆县财政局下发武隆财政[2003]328号《关于国有资产划拨的批复》,载明“同意良种场整体资产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设备等价值划拨给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划拨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你单位在改制时按政策规定改制的一切费用(包括职工安置、所欠的社会保险等费用)也由该公司承担。2004年10月,良种场制定《国营武隆县良种场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安置实施方案)。2004年10月22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下发武隆府[2004]115号《同意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国营武隆县良种场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良种场的安置实施方案。安置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如下:在职职工的分流安置办法,16名在职职工按有关政策鼓励采取买断工龄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办理,对不愿买断工龄采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经本人申请,与良种场协商签订一年一定的劳动用工合同,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对16名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参照武隆府办发[2001]88号文件精神,按上年全县城镇职工人均工资的3倍计算经济补偿金,需397584元。对16名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按武隆府办发[2001]88号文件有关要求,补建养老保险手续,即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企业,从改制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制之前的部分按职工的固定工资、活工资之和为基数,每工作一年补建2个月;改制之后按企业申报的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补交。共计需要养老保险费211507元,其中单位缴纳167968元,职工个人缴纳43539元。职业保险费按改制为企业期间档案工资的3%补缴,其中单位缴纳2%为10584元,个人缴纳1%为5292元。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后,由良种场为在职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2004年10月28日,良种场(甲方)与王美红(乙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一、劳动者从2004年10月26日起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21828.10元。三、本协议签订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经济、劳动、人事等关系,劳动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费用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劳动者承包用人单位的土地、鱼池、果园等承包合同,未到期需续包的,标的不变,可由本人重新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到期满为止,但不再享受原企业职工身份和政策。超期的,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承包合同自行解除。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良种场代表和王美红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良种场印章。同日,良种场在扣除王美红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157元、失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85元、承包费155元后,实际向王美红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231.10元。王美红在领款条上签字。之后,良种场为王美红补建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补缴了养老保险费。2006年6月29日,良种场名称变更为武隆县冉家坝农场(以下简称冉家坝农场)。2014年3月18日,冉家坝农场(甲方)与王美红(乙方)签订《息诉息访协议》,内容:“二、关于解决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甲方应自2003年1月起按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直至2004年10月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止,为期22个月。甲方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为乙方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乙方选择方案二即乙方申请将为期22个月的参保费用7124.04元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向医疗保险机构缴纳,办理医疗保险相关事宜。三、参加房改解决住房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良种场房屋不属于公房出售范围。因此,乙方要求参加房改的诉求不予支持。另根据相关文件之规定,甲方应当自1998年5月起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直至2004年10月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止,为期78个月。甲方按照规定核算乙方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支付给乙方住房公积金5950.10元。2014年10月24日,冉家坝农场向王美红支付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共计13374.14元。2016年8月4日,冉家坝农场(甲方)与王美红(乙方)再次签订《息诉息访协议》,内容:“一、乙方于2004年10月与甲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乙方要求甲方为其缴纳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任何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均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二、甲方考虑到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数职工未能实现再就业,也未继续参保,现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有一定困难,甲方对乙方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为乙方按重庆市2015年社平工资的100%以个人身份补缴两年养老保险,甲方对乙方按该标准补缴的两年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具体金额为24836.40元,乙方选择方案二即乙方申请将养老保险补助费用24836.40元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向保险机构缴纳,办理养老保险相关事宜”。2016年8月5日,冉家坝农场向王美红支付24836.40元。2017年5月8日,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武隆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9日,王美红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武隆投资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5月19日,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王美红不服该通知,于2017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王美红同意对武隆投资公司庭后提交的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书面质证。2017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向王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安置实施方案和质证通知书,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王美红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国有资产划拨的批复,被告提交的关于国有武隆县良种场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领款条、息诉息访协议两份、转账凭证、同意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国营武隆县良种场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国营武隆县良种场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及附表、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发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体贴、工资及具体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均确认王美红与良种场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武隆县财政局的文件要求,良种场整体划拨给武隆投资公司,故良种场(冉家坝农场)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武隆投资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武隆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武隆投资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发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体贴及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因良种场进行体制改革,王美红在内的职工进行了分流安置,王美红与良种场已于2004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因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王美红没有举证证明2003年良种场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良种场向王美红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1828.10元(1559.15元/月×14月)。良种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支付标准。同时,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王美红没有在60日内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十余年后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因此,王美红要求武隆投资公司按照2003年重庆市国有城镇私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费。根据安置实施方案,良种场已经为王美红补建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了改制之前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养老保险费。同时,2016年8月,冉家坝农场向王美红补助了两年的养老保险费24836.40元。因此,武隆投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并对王美红中进行了额外补助,已经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现王美红要求武隆投资公司按照2015年重庆市社平工资5175元/月×20%的标准补发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费。2014年10月,冉家坝农场向王美红支付了从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共计22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由王美红自行向医疗保险机构缴纳。因此,武隆投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王美红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7124.04元,已经履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现王美红要求武隆投资公司按照2015年重庆市社平工资5175元/月×95%的标准补发其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补贴。王美红要求武隆投资公司按照3.5元/平方米×40平方米×工龄的标准补发住房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王美红与良种场于2004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王美红未到良种场上班,其要求武隆投资工资补发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美红要求武隆投资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补贴、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健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