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宋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宋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62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系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生,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自由职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宋建生(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被告宋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下称《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527.97元、利息4949.28元、滞纳费4860元(时间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合计人民币60337.25元,此后的利息、滞纳费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为2015年消借第915003743号)。同年9月22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贷款75000元给被告。被告先期尚能还款,之后便未能足额还款。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逾期未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已达60337.2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宋建生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及交易明细单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个人消费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公司。2015年9月15日,被告因房屋装修而向原告申请办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业务,并提交了申请资料。同年9月21日,原告审批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主要内容为:1、贷款额度为7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家装;2、利率和费用:(1)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2)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3)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4)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收费标准合约已列明;3、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两种,月结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提前预约还款方式为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预约日前还款,提前还款需一次性结清,不接受部分还款预约。4、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等;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规定。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元,同时按约扣收贷款动用费2250元,被告在借款后亦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未足额归还当期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527.97元、利息4949.2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原滞纳费)4860元,合计人民币60337.25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是,原告在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提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符合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该信用贷款合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527.97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根据合约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滞纳费),其计算标准过高,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50527.97元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生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限被告宋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527.9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4元,由被告宋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皓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