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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杨亚玲、张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杨亚玲,张晓东,XX,屈艳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92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政府对过。主要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玲,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组。被告:张晓东,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井村*组。被告:XX,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组。被告:屈艳东,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组。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杨亚玲、张晓东、XX、屈艳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被告杨亚玲、XX、屈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亚玲、张晓东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2335.1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XX、屈艳东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文钟支行与被告杨亚玲、张晓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亚玲、张晓东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9.3‰,逾期利率月12.09‰,按季结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XX、屈艳东签订保证合同,被告XX、屈艳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杨亚玲、张晓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亚玲、张晓东发放借款50000元。现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已到,该笔借款偿还利息5157.54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杨亚玲、XX、屈艳东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晓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亚玲、张晓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XX、屈艳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亚玲、张晓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亚玲、张晓东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屈艳东为被告杨亚玲、张晓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屈艳东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玲、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2335.1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9‰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XX、屈艳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屈艳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亚玲、张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仲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