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洪余与刘琦、肖子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余,刘琦,肖子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905号原告李洪余。委托代理人丛俊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琦。委托代理人孙治峰,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子龙。原告李洪余与被告刘琦、肖子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余的委托代理人丛俊峰,被告刘琦及委托代理人孙治峰、被告肖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余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肖子龙签订《抵账协议》,约定肖子龙将其所有的一辆路虎揽胜运动车(车牌号为辽BA1L**,车辆识别代码号SALWA2VF5EA322997,发动机号码1309291847330693)作价1500000元用以抵顶其所欠原告工程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肖子龙迟迟未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并不知晓被告肖子龙已将该车辆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肖子龙已经于2014年9月10日与王娅鹃签订《借款协议》向王娅鹃借款850000元。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肖子龙本人,经原告与王娅鹃协商,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就案涉车辆所有权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代替被告肖子龙向王娅鹃偿还剩余欠款470000元,王娅鹃在收到款项后将案涉车辆及车辆所有的手续交付于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占有该案涉车辆。2016年3月25日,被告肖子龙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经过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辽0882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肖子龙在大连市隐瞒真相,与债权人李洪余签订抵帐协议,以于2014年9月10日,已在大连市抵押借款人民币85万元的抵押车辆作价人民币150万元,抵顶给债权人李洪余,顶欠款人民币120万元,同时将李洪余人民币30万元骗走,2015年7月29日,该车被抵押公司开走,2015年8月12日,李洪余代替被告人肖子龙,偿还大连市恒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7万元,取得顶帐车辆及相关手续。”然而,因被告肖子龙与被告刘琦产生金钱债权纠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将上述车辆作为被告肖子龙财产予以扣押。原告向法院申请确认其对上述车辆所有权时,才得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本案属于进行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扣押前作出的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确认了案外人已经取得案涉标的车辆及相关手续。并且原告与被告肖子龙之间签订了有关该案涉车辆的《抵顶协议》,并于2015年8月12日在与原抵押权人达成归属协议,原抵押权人同意在收到原告替被告肖子龙偿还的470000元后、车辆归原告所有,并将案涉标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该交付意味着原告已经取得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充分说明案涉车辆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而非被告肖子龙财产,被告刘琦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所有并占有使用的案涉车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白色揽胜运动车(车牌号为辽BA1L**,车辆识别代码号SALWA2VF5EA322997)的强制执行程序;2、确认白色揽胜运动车(车牌号为辽BA1L**,车辆识别代码号SALWA2VF5EA322997)所有权属于原告;3、被告肖子龙依法配合将白色揽胜运动车(车牌号为辽BA1L**,车辆识别代码号SALWA2VF5EA322997)办理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刘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琦是基于(2015)西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肖子龙名下所有的车辆。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本案中车牌号为辽BA1L**的路虎揽胜,是登记在被告肖子龙的名下,被告刘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案中,被告刘琦享有对被告肖子龙合法的债权本息已经接近200余万元,而这辆车市值远远低于该债权,所以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子龙所谓的债权关系,与原告无关,真实性原告也无从考证。即使有,也是二者之间的债权关系,在被告肖子龙无法以车抵债履行对其债务的情况下,只能继续向被告肖子龙另行主张。若原告先于被告刘琦抵债所得该车,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为何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从而避免因该车登记在被告肖子龙名下而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麻烦,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若原告所言属实,其与被告肖子龙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而肖子龙涉嫌犯罪的时间为2016年,原告完全有条件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过户,为什么自找麻烦,匪夷所思。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2017)辽0203执异1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肖子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与理由有异议,被告肖子龙与原告李洪余是借钱的关系,5分钱利息,本金是2320000元,后期连本带息大概应该是2820000元,存在把车抵给原告李洪余的事实。被告肖子龙与航运三公司结算工程款4000000元,被告肖子龙给付原告李洪余10多万元利息,其他款项没有给付。被告肖子龙将案涉车辆于2014年11月11日抵给原告李洪余,因欠王娅鹃尾款未付,手续在王娅鹃处,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期原告李洪余没有找到被告肖子龙,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肖子龙于2016年3月14日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辽BA1L**的路虎牌车辆登记在被告肖子龙名下。被告刘琦与被告肖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刘琦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查封案涉车辆。该案经本院判决被告肖子龙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扣押了案涉车辆。原告李洪余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洪余实际占有案涉车辆,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辽02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肖子龙名下,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肖子龙名下的案涉车辆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被告肖子龙与原告李洪余签订顶账协议,将于2014年9月10日抵押借款850000元的案涉车辆,作价1500000元抵顶给原告李洪余,顶欠款1200000元,同时将原告李洪余300000元骗走。2015年7月29日,案涉车辆被抵押权人大连市恒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开走。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洪余代替被告肖子龙,偿还抵押权人大连市恒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470000元,取得顶账车辆及相关手续。原告李洪余因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肖子龙,故案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辽0882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特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2015)西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被告肖子龙将案涉车辆于2014年9月10日抵押给大连市恒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抵顶给原告李洪余,原告李洪余于2015年8月12日代被告肖子龙向抵押权人大连市恒汇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辽BA1L**的路虎牌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子龙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辽BA1L**的路虎牌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要求停止对车牌号为辽BA1L**的路虎牌车辆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车牌号为辽BA1L**的路虎牌车辆的执行。二、确认车牌号为辽BA1L**的路虎牌车辆属于原告李洪余所有。三、被告肖子龙协助原告李洪余办理车牌号为辽BA1L**的路虎牌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曲绵枝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智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