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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乐引屏与黔西南州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引屏,黔西南州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940号原告:乐引屏,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南州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埂坡村*组。法定代表人:卿瑞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乐引屏诉被告黔西南州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引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南州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引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肆万(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半岛华城”1-201号商品房,2014年1月17日、2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华轩公司交付了1000.00元和19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购房定金。后因被告的原因,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肆万(40000.00)元。被告华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引屏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9日分别向被告华轩公司望谟分公司交付了1000.00元和19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款项,华轩公司望谟分公司于交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该两笔款项为购买“半岛华城”1-201号商品房定金;收受定金后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半岛华城”项目系华轩公司在望谟县投资开发的商品房楼盘,因公司运营管理不善等各种原因,该项目在主体结构完工后从2015年初起便已全部停止施工,现在该楼盘已处于荒废状态。再查明,华轩公司望谟分公司系华轩公司为开发建设“半岛华城”项目而成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代理词、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达成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半岛华城”1-201号房的交易意向后,为体现原告的购买诚意,确保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交易目的,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2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华轩公司望谟分公司交付了现金20000.00元,华轩公司望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乐引屏交来购买“半岛华城”1-201号房定金……。该收据已清楚载明了定金的数额和用途,并且定金已实际交付,具备定金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定金实际交付之日即为定金合同生效之日。上述交付定金的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确保双方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在定金合同生效后即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实现交付定金的目的即商品房买卖。但在原告依约交付定金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因运营管理不善,导致其开发建设的“半岛华城”楼盘停工荒废至今,无法继续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已载明原告交付的20000.00元款项是购买“半岛华城”1-201号房屋的定金,无疑是为实现双方签订该1-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实现原告购房目的的担保;原告依约交付定金后,被告因自身的原因拒绝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自身构成违约的事实提出有效抗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免责事由。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华轩公司望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代表华轩公司向原告乐引屏收取购房定金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它的华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乐引屏与被告华轩公司达成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半岛华城”1-201号房屋购买意向并依约交付定金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因运营管理不善,使“半岛华城”楼盘在主体框架完工后从2015年初便停工荒废至今,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黔西南州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乐引屏已付购房定金20000.00元的两倍即40000.00元。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发伦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