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与宁夏苏锡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宁夏苏锡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社会法定代表人:孙齐珠,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苏锡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苏锡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安装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不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必须经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双方中的一方违约或双方相互违约,因此该条款对管辖权的约定并不明确,该约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均在上诉人厂内,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夏苏锡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纠纷由不违约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宁夏苏锡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宁夏青铜峡市××区宁夏苏锡铜业科技有限公司3号厂房内,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告宁夏苏锡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择向合同履行地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起诉。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变压器电炉厂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何柳霞审判员齐黎明审判员陈兴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马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