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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金晶、郑加景等与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晶,郑加景,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698号原告:苏金晶,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郑加景,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东湖路11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845426409。法定代表人:程连付,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金晶、郑加景与被告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金晶、郑加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苏金晶、郑加景办理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5幢102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以商品房总价款229482元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苏金晶、郑加景交付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5幢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诉讼过程中,因房产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需二证合一为不动产权证书,苏金晶、郑加景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苏金晶、郑加景办理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5幢102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以商品房总价款229482元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苏金晶、郑加景与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5幢102号房屋,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69.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83元,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229482元。计价方式为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第14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苏金晶、郑加景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手续材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依据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承担相关责任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苏金晶、郑加景(买受人)与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01606)。合同主要约定:苏金晶、郑加景向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5幢102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69.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83元,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229482元。计价方式为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苏金晶、郑加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根据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预缴了其他相关税费5482元(多还少补),提供了相关手续材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通知,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苏金晶、郑加景购买的房产交付苏金晶、郑加景使用。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此,苏金晶、郑加景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另查明:漳平市不动产中心于2017年8月1日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经核实,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奇峰佳苑(香樟美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漳国用(2011)第1075号,该项目缴齐相关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后即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苏金晶、郑加景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收入凭证、物业费收款收据、交房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漳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艾纯与业主戴强滨的谈话录音、本院调取的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漳平市不动产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苏金晶、郑加景与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苏金晶、郑加景已依约向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的税费,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交房后的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苏金晶、郑加景要求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已付购房款229482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苏金晶、郑加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苏金晶、郑加景办理漳平市菁××××东路(香樟美地)小区5幢102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已付购房款229482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漳平市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毅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人民陪审员  陈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巧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