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韩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523号被执行人:韩某,男,汉族,1998年5月27日生,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绥棱县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苏118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4782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某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寄押于绥棱县看守所,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陈 武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