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德兴与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何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兴,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何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000号原告:李德兴,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广西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广西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东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贺海林。被告:何强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18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德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何强勇(以下简称汇工公司):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汇工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59100元(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9月6日),自2016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延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强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何强勇所有的桂A×××××号宝马牌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汇工公司、何强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汇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借款期限内每月按借款额5%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利率每月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汇工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任何时候均可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受还款时间的限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汇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汇工公司出具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款收据》。被告汇工公司已将其名下的桂A×××××号宝马牌小汽车质押给原告。被告何强勇作为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汇工公司、何强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答辩要点两被告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原告主张关于其与被告汇工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出借借款500000万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汇工公司已将其名下的桂A×××××号宝马牌小汽车质押给原告。被告何强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汇工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转款的函》,请求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入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高新支行;户名:何强勇;账户:62×××8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关于转款的函》、《收款收据》、转账凭条及其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当事人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汇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汇工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率���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从出借款项的次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二至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德兴归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李德兴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李德兴对被告何强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1元,由被告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燕洪审 判 员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