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涛、徐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涛,徐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77号原告:徐某,男,200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理人:徐计划,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男,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徐凯,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涛、徐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计划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被告徐凯、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人寿保险公司对徐某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鉴定,现鉴定已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8793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8日下午,徐涛驾驶徐凯所有的豫A×××××号桑塔纳轿车在淮北市××王村徐敬圣家门前向后倒车时,撞倒徐某。当日徐某被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双肺挫伤,住院治疗25天。之后,多次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大量费用。车主徐凯垫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用。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徐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豫A×××××号桑塔纳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对徐某请求中过高或者不属实的部分请求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某的诉请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凯、徐涛、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徐涛驾驶徐凯所有的豫A×××××号桑塔纳轿车在淮北市××王村徐敬圣家门前向后倒车时,撞倒徐某,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受伤后,徐某被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右颞骨骨折、两肺创伤性湿××症、左侧气胸。当日又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脑室内出血、双肺挫伤、左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5天。后徐某因左股骨头坏死,多次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车主徐凯为徐某支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用。豫A×××××号桑塔纳轿车事故发生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2016年5月31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构成九级伤残;徐某伤后护理730日为宜,伤后营养100日为宜。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徐某构成九级伤残;徐某伤后护理701日为宜,伤后营养60日为宜。徐某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自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记录、医疗费发票、居民户口本、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豫A×××××号桑塔纳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凯和徐涛连带赔偿。徐凯关于车辆系徐涛借用的辩称,徐某不予认可,徐凯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某的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经核实,徐某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已由徐凯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徐凯按商业险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2、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徐某的护理期为701天,徐某主张按每天114元计算未超出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79914元(114元/天×70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住院共计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徐某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50元(10元/天×25天),至外地治疗的交通费已由徐凯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徐凯按商业险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6、残疾赔偿金,徐某为农业户口,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43284元(10821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7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729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残疾赔偿金43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6716元共计120000元,另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护理费13198元(79914元-6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5998元,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徐某135998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徐凯、徐涛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998元;二、被告徐凯、徐涛连带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13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计2029.50元,原告徐某负担547元,被告徐凯、徐涛共同负担14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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