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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尹志刚、李忠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志刚,李忠礼,胡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异50号案外人:郭孟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择业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执行人:尹志刚,男,194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忠礼,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胡丽珍,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志刚与被执行人李忠礼、胡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孟强于2017年8月7日对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28号楼3单元16号3162室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我诉李忠礼、胡丽珍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业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以(2013)聊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28号楼3单元16号316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二、李忠礼、胡丽珍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我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向聊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大了(2014)聊东执字第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聊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贵院于2017年2月10日查封了该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尹志刚称:一、(2013)聊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程序违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作出的调解书不应作为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依据。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郭孟强在阳谷法院起诉李忠礼、胡丽珍,郭孟强当时认可2012年9月19日借给李忠礼的32万元系向李荣阳借的,庭审时,李荣阳作为证人也到庭作证证明,而郭孟强在(2013)聊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案件中则称2012年9月20日向郭孟强支付房款32万元购房款,郭孟强头一天未有钱借给李忠礼,第二天却拿出32万元的购房款,且前后两笔款的数额一致,不符合常理。(2013)聊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案件中的购房款分明就是郭孟强在阳谷法院起诉李忠礼、胡丽珍案件中的借款。其次,郭孟强在阳谷法院起诉李忠礼、胡丽珍时,李荣阳作为实际出资人,为郭孟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出庭作证,而在东昌府区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却又作为李忠礼、胡丽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低价处理李忠礼、胡丽珍的房产给郭孟强,明显违背常理,其目的就是李荣阳为讨回其出资的32万元、李忠礼为保住自己的房产与郭孟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诉讼,对抗众债权人的执行。郭孟强在阳谷法院起诉李忠礼申请保全的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但在东昌���区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案件中则称2012年9月20日向郭孟强支付房款32万元购房款,郭孟强既然已经购买了该房屋,为何还要申请保全?郭孟强在阳谷法院申请保全李忠礼的该房屋的期限是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查封期间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却将该房产确权给郭孟强,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而不应作为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依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人尹志刚与被执行人李忠礼、胡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鲁1521执恢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忠礼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28号楼3单元16号3162室的房屋,并于2017年2月10日向聊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郭孟强诉李忠礼、胡丽珍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28号楼3单元16号3162室房屋所有权归郭孟强所有;二、李忠礼、胡丽珍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郭孟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李忠礼、胡丽珍承担。该调解书于2013年8月6日生效。后郭孟强申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向聊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聊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郭孟强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能否直接为案外人变动物权。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多变性,也难以为公众所知晓,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变动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该物权变动的方式所遵循的并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至法律文书或者��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被定为确认之诉,即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原权利、义务人所达成协议的确认,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案外人取得要求移转买卖房产所有权的请求权,被执行人李忠礼、胡丽珍则负有移转该房产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产方才发生物��变动。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忠礼名下位于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阿尔卡迪亚小区二期28号楼3单元16号3162室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孟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胥凤莲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文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