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教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爽、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同贾某、被害人伊某等人在孤山子镇某歌厅二楼包房内唱歌,在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白某用啤酒瓶打在被害人伊某的头部,造成伊某头部损伤。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伊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同被害人伊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白某赔偿伊某三十五万元人民币,伊某对白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白某辩护人朱先煜辩称:1.被告人能够积极为被害人治疗伤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一贯表现很好,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由于不懂法,案发后一直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这与投案自首的情节相差不是很多,应当比照投案自首的情节予以处理。综合以上几点,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白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同被害人伊某等人在孤山子镇某歌厅二楼包房内唱歌、喝酒,白某因伊某给倒酒而生气,便用啤酒瓶打伊某的头部,造成伊某头部损伤(重伤二级)。案发后,白某被传唤到案。白某到案后与伊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伊某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查获经过、伊某的住院病历、协议书、柳河县某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柳河县某镇某小学出具的证明,伤情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贾某、贝某、石某、杨某、吴某、王某、杜某、信某的证言,被害人伊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白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白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白某应当比照投案自首的情节进行处理及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根据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再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