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池蕾与李真、谭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蕾,李真,谭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490号原告:池蕾,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真,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谭艳平,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望城区,系被告李真之妻。原告池蕾与被告李真、谭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被告李真、谭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了(2017)湘0626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真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城西村房产证号为20××81的房产予以查封(详见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真系表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李真以公司扩大经营为由,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息为30%,还款方式为:2016年3月15日还7500元,2016年6月15日还7500元,2016年9月15日还7500元,2016年12月15日还107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真100000元,被告李真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130000元的借据。此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推迟,期间2016年11月28日,被告李真找到原告,说是公司经营资金出现困难,还要原告再次借款30000元,被告答应资金回笼后一并与前面借款一起归还,出于双方系亲属关系,且从小关系就来往密切,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9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款合计30000元给被告李真,2017年2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李真要求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李真一再向原告诉苦,要求推迟还款,并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合计16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5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5月1日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合计偿还原告15000元,从6月以后,再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系两被告婚后所借,两被告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原告特具诉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所请。被告李真辩称:1、对本案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是130000元其中30000元是按年率利30%计算的预付借款利息,2017年2月14日重新出具的160000元借条,之前的借条作废,本金仍然是100000元,另外30000元是原告投资三湘惠通的股金由答辩人代投,还含之前利息30000元,答辩人愿意本金认定为130000元;2、借贷合同是在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两被告结婚日期为2016年5月4日,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谭艳平承担;3、借款后答辩人向原告偿还了18000元本金;4、对该笔借款答辩人愿意偿还,但因现在没有现金,同意以平江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清偿该债务。被告谭艳平辩称:1、答辩人与李真结婚日期是2016年5月4日,李真在结婚前所欠的债务答辩人全都不知道,李真也没有跟答辩人说过,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2、直到2017年2月14日晚上原告到答辩人的家里说起该债务,答辩人才知道本案借款。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户籍查询信息资料,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贷合同、借据各一份,以此证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李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30%,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此证实到2017年2月14日止,被告李真借原告共计160000元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证三份,以此证实原告分四次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李真支付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两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微信支付明细复印件三份,以此证实被告李真通过手机微信转帐偿还原告借款共1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中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3000元有异议,认为是在第二张借条出具之前偿还的其他往来,本院认为第二张借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此后被告共偿还原告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池蕾与被告李真系表姐弟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李真以公司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0%,分四次还款,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李真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合计130000元的借据。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真。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李真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李真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期还款,并请求向原告再借30000元承诺与前面借款一起归还,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8日、29日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李真300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李真要求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李真称无钱还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合计借款160000元的借条,约定同年5月1日还清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真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6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偿还原告共15000元,尚欠原告145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真与被告谭艳平于2016年5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结婚之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李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谭艳平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李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真,原告与被告李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真抗辩称,原告于2016年11月转帐给其的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投资的股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真对此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真在第二次出具的160000元借条中,其中含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李真的130000元借款,另外30000元是前次1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30%计算的一年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原告只举张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且后段利息放弃,那么从借款之日2015年12月15日到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1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6333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真在2017年2月14日出具借条后共偿还原告15000元,在出具该借条前偿还的3000元,不应认定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被告李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5000元。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形成之前,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李真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真偿还,被告谭艳平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真偿还原告池蕾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二、驳回原告池蕾对被告谭艳平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李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李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