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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家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家龙,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2014年10月11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8月13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他人摩托车,2017年5月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5月1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家龙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任家龙在路过慈利县零阳镇御景中央小区时,看见该小区东墙边停靠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JYM125-3E型摩托车未上龙头锁,被告人任家龙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摩托车大锁撬开,并拧动摩托车点火开关,将摩托车发动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任家龙系累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任家龙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御景中央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卓某停放在该小区东墙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湘G×××××的男式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型摩托车轮胎大锁撬开,又将螺丝刀插入摩托车钥匙孔后强行拧动开关点火,将摩托车盗走。经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7年5月5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被盗摩托车从被告人任家龙处追回,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卓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卓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任家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家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家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家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家龙的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被告人任家龙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杏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必 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