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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冬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梅,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梅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冬梅谎称能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购买到便宜的法院罚没车为由取得王某某信任,先后以现金支付及微信转帐等方式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2500元。所骗钱款被刘冬梅挥霍。2017年6月15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将刘冬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冬梅的供述、卖车协议、欠条、微信转账截图、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冬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冬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冬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冬梅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