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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海飞与张海鹰、陈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飞,张海鹰,陈慧,郑英,韩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飞,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鹰,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淮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审第三人:韩道红,女,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上诉人张海飞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鹰、陈慧、郑英、原审第三人韩道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上诉人张海鹰、陈慧、原审第三人韩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诉人张海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苏0891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三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之时并未要求上诉人签字,且未告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最高院和省院相关案例均认为与本案相似的债务人配偶的异议成立。3、弘辉首馥小区7幢903室房屋已经在离婚之时协议由上诉人所有,即使拍卖,所卖房款的一半应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海鹰答辩称: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虽然当时签名只有一方,但上诉人也是知道的。我们和上诉人也是朋友,上诉人没有正当职业,家庭开支均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弘辉首馥小区7幢903室房屋也是第三人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我们认为第三人借的款项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慧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职业和收入,家庭收入都是由原审第三人支配的,包括购房等都是第三人出资的;借钱的时候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是基于对原审第三人的信任才没有要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郑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张海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韩道红向张海鹰、陈慧、郑英所借款项不是原告与第三人韩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2、对淮安市清江浦区弘辉首馥小区7幢903室房屋不予拍卖;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8日,韩道红向被告张海鹰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韩道红还款20000元,余款230000元一直未还。张海鹰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韩道红一次性还清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5)淮开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韩道红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张海鹰本金190000元;二、韩道红如不按期给付,张海鹰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992元(原告已预交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被告负担。2014年11月2日,韩道红从陈慧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陈慧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韩道红一次性还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5)淮开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韩道红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陈慧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韩道红如不按期给付,陈慧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1元(原告已预交14601元),减半收取73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1元,由韩道红负担。2015年1月15日,韩道红从郑英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郑英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次性还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5)淮开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韩道红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郑英本金170000元;二、韩道红如不按期给付,郑英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855元,由韩道红负担2285元,由郑英承担1570元。韩道红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张海鹰、陈慧、郑英的借款,三人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6月21日下达了(2016)苏0891执226、227、228号执行裁定书,对该院查封的韩道红位于弘辉首馥小区7幢903室房屋进行拍卖。后该房屋被依法拍卖完毕,三被上诉人已按比例取得相应的款项。因张海飞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6)苏089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海飞执行异议。张海飞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张海飞与韩道红于200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辉首馥小区7幢903室房屋,2015年6月9日补办了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7月,张海飞与韩道红共同投资足疗馆,并由张海飞与周康、王淳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足疗店。该店经营前后,张海飞均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约为2000元。现在每月工资亦为2000元左右。又查明,张海飞与韩道红离婚时对财产协议如下:一、张海飞和韩道红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小孩张语轩归女方韩道红抚养,男方张海飞不承担小孩张语轩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男方张海飞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望或带回家居住。三、财产分割: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渡大道22号7幢903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渡大道22号7幢903室的银行贷款)由女方韩道红偿还,以女方名义所负的债务由女方韩道红个人承担;以男方张海飞名义所负的债务由男方张海飞个人承担。离婚协议签订后,二人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如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反之则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三笔借款系张海飞与韩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第三人韩道红的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均予以认可,该债务虽只有第三人韩道红签字,但发生在韩道红与张海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海飞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韩道红的个人债务。同时,张海飞自称其未投资足疗店时系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仅为2000元,明显不足以支撑其夫妻共同生活、养育子女、投资与购置资产,且离婚协议中载明涉案房屋归张海飞所有但张海飞又不承担房屋贷款与债务,甚至子女抚养费都不承担,有违常理。由此可认定张海飞与韩道红家庭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韩道红。故对其诉称该债务为韩道红个人债务、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称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韩道红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被告申请执行将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予以拍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海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张海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0891民初4319号判决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对外欠债很多,已经超过了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上诉人不知道其还欠外面多少钱。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判决书也认定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张海飞与韩道红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辉首馥小区7幢903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三笔债务是否为张海飞与韩道红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等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三笔债务虽然是以韩道红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均是发生在张海飞与韩道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海飞认为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张海飞针对该项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合作协议书》、购房合同和银行查询记录以及另案调解书、判决书各一份,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张海飞举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本人有正常收入无需举债以及本案所涉债务并非是用于购买涉案的房屋、韩道红所举债务已经超出家事代理范围。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合作协议如果是真实的,张海飞确实以现金方式对外投资,但该笔投资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无法认定为张海飞个人收入。另案生效文书仅能够证明对外举债数目,无法证明已经超出家事代理范围。仅依据购房合同和银行记录无法证明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其次,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证明目的,亦无法得出本案所涉三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结论。换言之,即使张海飞本人有正常收入,且涉案三笔债务并未用于购房,但因为家庭开支并不限于购房,所以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得出涉案的三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上诉人张海飞主张涉案三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涉案三笔债务为张海飞和韩道红共同债务,因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弘辉首馥小区7幢903室房屋系共同财产,故其要求确认为个人债务并排除执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张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简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