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玉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诉[2017]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玉建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南街19号楼下遛狗时,被告人罗玉建的狗与被害人杨某的狗发生撕咬,后被告人罗玉建持木棍制止被害人杨某的狗时被咬伤,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罗玉建便持木棍打伤被害人杨某左腿膝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罗玉建于2017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罗玉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罗玉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玉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玉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玉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玉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啸澜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