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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宏、曾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志宏,曾小玲,严朝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428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秀,女,该行林下分理处职员。被告:郭志宏,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曾小玲,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志宏之妻。被告:严朝东,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严朝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严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本案《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郭志宏、曾小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付);3、判令被告严朝东负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以经营纸箱转据为由,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50625‰,按季结息,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50%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该笔贷款由被告严朝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志宏、曾小玲未按约履行,已连续近两个季度未交付利息,原告多次派员向三被告催讨,均未予偿还。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结欠利息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采取保全措施。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严朝东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志宏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严朝东担保的事实;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郭志宏、曾小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告郭志宏、曾小玲的夫妻关系;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漳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君悦黄金海岸1幢607室为被告郭志宏所有;5、《个人信用报告》,证明案外人林新燕系被告严朝东的配偶。被告郭志宏、曾小玲及被告严朝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严朝东共同与原告龙海农商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郭志宏发放贷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纸箱(转据),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合同第一条约定,利息计付方式为: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06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五条约定,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二)……(以下略)。在合同尾部“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郭志宏、曾小玲签名及捺印,“贷款人”一栏加盖有原告龙海农商银行贷款合同章(林下)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保证人”一栏有被告严朝东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郭志宏还在原告龙海农商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贷款8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但被告郭志宏仅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再未付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被告郭志宏与曾小玲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严朝东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从2016年12月21日即开始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因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龙海农商银行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宏、曾小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志宏向原告借款85万元,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郭志宏、曾小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支付从实际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严朝东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合同已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严朝东依法即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严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80330160014224)。二、被告郭志宏、曾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严朝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朝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宏、曾小玲追偿。如果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严朝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9元,减半收取6309.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郭志宏、曾小玲、严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