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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俊祥与韩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祥,韩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486号原告:赵俊祥,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韩洪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赵俊祥与被告韩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20元,按1%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要欠款电话费50元、误工费100元,共计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承诺于6月29日还清。后原告几十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尚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韩洪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韩洪明向原告赵俊祥借款8000元,约定至6月29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韩洪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前韩韩洪明欠赵俊祥捌仟元正,小写8000到6月29日安还清韩洪明2015年5月18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俊祥诉称被告韩洪明向其借款8000元,并提交被告韩洪明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洪明逾期未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按照1%支付利息1920元于法无据,对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电话费及误工费,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俊祥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8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俊祥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韩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