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爱璇与张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璇,张国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795号原告:张爱璇,女,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莫金安、梁嘉茵,均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南,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张爱璇与被告张国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2日和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因双方是同学关系,原告没有马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协商偿还借款事宜,直至原告提出起诉之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剩余1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及2016年3月8日共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90000元,尚欠110000元至今未归还。对此,原告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未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11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爱璇偿还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张国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爱璇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已由原告张爱璇预交),由被告张国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