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42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施利荣、申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施利荣,申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4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568号。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峰,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玉光,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施利荣,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申建华,汉族,男,1971年8月19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施利荣、申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施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5年3月21日起、2015年6月21日起、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对每季度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9.99‰计收复利;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罚息,并对此期间的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4.985‰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申建华对被告施利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施利荣、申建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3613元,申请执行费520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施利荣、申建华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