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金成、殷风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成,殷风霞,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胜利,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负责人:刘培松,组长。上诉人刘金成、殷风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成、殷风霞,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金成与原告殷风霞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殷风霞的户口于2008年4月16日迁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办事处布袋××号。原告殷风霞有一子刘顺伟,出生于1986年4月16日,有一女刘鲜鹤,出生于1990年10月11日。该二人在二原告再婚后,其户口也随原告殷风霞迁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办事处布袋××号。2016年8月20日,原告刘金成作为乙方(被××),郭庄村委会第七、八村民组作为甲方(××),签订《布袋里自然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户共有十口人,按照4号通告规定本户拆迁后符合通告中第三款拆迁安置办法中的第1条,每宅应安置400平方米,同时本户还符合该款中的第3条,应再安置150平方米,共应安置550平方米。该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系由原告刘金成的儿子刘炎森所签字。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郭庄村委会已为其分配有550平方米安置房屋,但认为其家庭有两儿两女,共应分得1100平方米安置房,二被告尚有550平方米安置房未分配。二原告请求被告分配该550平方米安置房屋,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份、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布袋里自然村宅基地家庭情况及新房安置情况表复印件、布袋里自然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关于布袋里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4号)复印件、郭庄七组已安置及剩余未安置房屋面积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医疗合作本、信访材料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家庭并未与二被告签订有关于二被告应为其安置1100平方米房屋的协议书,二原告称其有两儿两女,共应分得1100平方米安置房,庭审中被告郭庄村委会对此并不认可。就二被告应为原告家庭安置房屋的面积,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为550平方米,并未约定有1100平方米,故原告家庭是否应再分配550平方米安置房,应由被告郭庄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相关拆迁政策予以确认,该行为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成、原告殷风霞的起诉。刘金成、殷风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金成、殷风霞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组之间的纠纷应当根据村规民约、相关拆迁政策予以确认,该行为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项,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