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向能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能祥,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0日因发现漏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从南京市看守所解回,于2017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能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向能祥伙同杨江山(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圩花苑及沈家花苑等地,采用插卡开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96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向能祥伙同杨江山,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沈家花苑xx幢x单元xxx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向能祥伙同杨江山,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沈家花苑xx幢x单元xxx室被害人吉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3.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向能祥伙同杨江山,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沈家花苑x幢x单元xxx室被害人王某暂住地,窃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向能祥伙同杨江山,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圩花苑xx幢x单元xxx室被害人蒋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蒋某发现而逃走,未能窃得财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已协助退清赃款,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吉某、王某、蒋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杨江山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提请解回再审的函、情况说明、旅馆住宿信息、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能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能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云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