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军、周蓉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军,周蓉蓉,康华堂,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杨昭华,仪征市十二圩大宝船厂,陈宝和,仪征市十二圩船舶修造厂,仪征市十二圩瑞丰船舶设备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331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修鹏,男,该行员工。被告:任军,男,汉族,1974年6月7日,住。被告:周蓉蓉,女,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被告:康华堂,男,1968年1月1日,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组南江边。法定代表人:康华堂,经理。被告:杨昭华,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市十二圩大宝船厂。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十二圩通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昭华,经理。被告:陈宝和,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市十二圩船舶修造厂。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红旗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宝和,经理。被告:仪征市十二圩瑞丰船舶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西路**号。经营者:任军,负责人。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军、周蓉蓉、康华堂、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杨昭华、仪征市十二圩大宝船厂、陈宝和、仪征市十二圩船舶修造厂、仪征市十二圩瑞丰船舶设备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修鹏、被告任军、杨昭华、康华堂、陈宝和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1211.3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17日),自2017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任军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万博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期限内年利率9.88﹪,超期年利率14.82﹪,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止,并由被告周蓉蓉、康华堂、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杨昭华、仪征市十二圩大宝船厂、陈宝和、仪征市十二圩船舶修造厂、仪征市十二圩瑞丰船舶设备经营部提供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任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请求依法裁决。其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蓉蓉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康华堂、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杨昭华、仪征市十二圩大宝船厂、陈宝和、仪征市十二圩船舶修造厂、仪征市十二圩瑞丰船舶设备经营部共同辩称,原告所陈述属实,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任军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万博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期限内年利率9.88﹪,超期年利率14.82﹪,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止,并由被告周蓉蓉、康华堂、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杨昭华、仪征市十二圩大宝船厂、陈宝和、仪征市十二圩船舶修造厂、仪征市十二圩瑞丰船舶设备经营部提供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被告共欠本金370000元,期限内利息11211.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任军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签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任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引起本次诉讼,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周蓉蓉、康华堂、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杨昭华、仪征市十二圩大宝船厂、陈宝和、仪征市十二圩船舶修造厂、仪征市十二圩瑞丰船舶设备经营部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能尽到担保义务,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军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1211.31元,计381211.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周蓉蓉、康华堂、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杨昭华、仪征市十二圩大宝船厂、陈宝和、仪征市十二圩船舶修造厂、仪征市十二圩瑞丰船舶设备经营部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军追偿;案件受理费7018元,依法减半收取3509元,由被告任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被告周蓉蓉、康华堂、仪征市康平船舶修造厂、杨昭华、仪征市十二圩大宝船厂、陈宝和、仪征市十二圩船舶修造厂、仪征市十二圩瑞丰船舶设备经营部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