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6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赛金与黄雄辉、黄苏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6217号原告:吴赛金,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贵,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辉,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苏珍,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涌盛,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主要负责人:王其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赛金诉被告黄雄辉、黄苏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贵,被告黄雄辉、黄苏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涌盛,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鉴定人员龚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赛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雄辉、黄苏珍连带赔偿吴赛金174458.28元(其中医疗费749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2.人民财保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黄雄辉、黄苏珍、人民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36014元/年计算为7923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5时00分许,黄雄辉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义序路西侧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半田村村口路段从路西侧右转弯导向车道右转弯行驶时,遇吴赛金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车沿该右转弯导向车道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由于黄雄辉驾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致使闽A×××××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无牌人力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吴赛金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黄雄辉当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雄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吴赛金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74917.85元。经鉴定,吴赛金为九级伤残。黄雄辉、黄苏珍辩称:1.本案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已远超过吴赛金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事故后,黄雄辉已垫付23000元,要求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3.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只构成十级伤残,原鉴定认定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而重新鉴定的该部位关节功能丧失为75%,吴赛金并未病情恶化,不可能导致客观数据变化这么大。4.诉请项目金额异议如下:营养费诉请过高;吴赛金已近70岁,无劳动合同,诉请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认可40天,每天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且其本身过错很大;吴赛金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重新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驳回吴赛金对黄雄辉、黄苏珍的诉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人民财保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补充说明,事故后,黄雄辉当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存在逃逸情形,并且交警部门正是基于其存在逃逸才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基于黄雄辉在事故后存在逃逸,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不赔付,事故后,其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3.吴赛金自行委托的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的主要依据为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而法院委托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在未对吴赛金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其左下肢功能丧失75%的认定结果,在鉴定时机、鉴定方法及鉴定依据方面均有问题,不予认可,恳请法院在吴赛金拆除外固定后,重新启动伤残鉴定,否则同意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对吴赛金主张的各项损失异议如下:医疗费749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酌定1000元,以上三项其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黄雄辉、黄苏珍承担;事故时,吴赛金已年满69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其因本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认可住院40天,每天按照160元计算,对出院后护理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对两份司法鉴定书存在明显差异,应按十级的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定300元;基于吴赛金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5时00分许,黄雄辉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义序路西侧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半田村村口路段从路西侧右转弯导向车道右转弯行驶时,遇吴赛金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车沿该右转弯导向车道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由于黄雄辉驾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致使闽A×××××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无牌人力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吴赛金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黄雄辉当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4月21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黄雄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赛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吴赛金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74917.85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双肺慢性炎症等。出院医嘱:继续创面换药治疗,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患肢暂不负重,1个月后复诊,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如后期骨折不愈合及皮瓣创口不愈合需行二次手术可能;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拆除外支架,门诊随访。2016年11月29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赛金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延迟愈合,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吴赛金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黄苏珍系闽A×××××小型轿车的车主,黄雄辉系黄苏珍的弟弟,事故发生时,黄雄辉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2.治疗期间,黄雄辉向吴赛金垫付23000元,人民财保向吴赛金垫付10000元;3.2017年7月6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吴赛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人民财保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黄雄辉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吴赛金发生碰撞,致吴赛金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雄辉承担主要责任,吴赛金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吴赛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4917.85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40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赛金的伤残等级,经重新委托仍维持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亦经出庭作出合理说明,黄雄辉、黄苏珍、人民财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可以推翻原两份鉴定意见,故可以认定吴赛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吴赛金因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双肺慢性炎症等损伤形成住院40天,且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吴赛金事故时已年满69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因事故导致实际误工损失,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考虑到交通费在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吴赛金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赛金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诉请残疾赔偿金792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吴赛金于福州住院治疗,诉请住院护理费标准按1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本院酌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60元/天×40天+100元/天×(180-40)天=204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吴赛金因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双肺慢性炎症等损伤住院治疗,且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79117.85元(包括医疗费749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16130.8元(包括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肇事闽A×××××小型轿车交强险由人民财保承保,人民财保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吴赛金12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69117.85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130.8元,两项共计75248.65元,吴赛金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黄雄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0198.92元。按照黄雄辉与人民财保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黄雄辉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当场驾车逃离现场,故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可免除赔偿责任。首次鉴定费1800元及重新鉴定费1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保承担80%,即2400元。综上所述,黄雄辉应承担赔偿费60198.92元,抵扣其已垫付的23000元,还需支付37198.92元;人民财保共计承担122400元(120000元+240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0元,人民财保还应支付给吴赛金11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吴赛金112400元;二、黄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赛金37198.92元;三、驳回吴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5元,由吴赛金负担249元,由黄雄辉负担3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负担1274元。黄雄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培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