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与黄延斌、黄兴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黄延斌,黄兴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813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66号48栋1楼14、15号。负责人简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小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延斌,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黄兴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诉被告黄延斌、黄兴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飞、被告黄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延斌提供最高额100000元的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被告黄兴辉为被告黄延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黄延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兴辉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黄延斌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775.81元、利息16393.26元、罚息2923.32元、服务费3150元、违约金1823.27元、律师费9357.22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律师费应支付至付清款项时止);2、被告黄兴辉对被告黄延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延斌辩称,借款是事实,等有钱时便向原告还款。被告黄兴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黄延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黄兴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5)字第00004801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延斌提供额度1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额为11391.32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45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贷款审批手续费为2000元;合同第4.2.5条约定,如甲方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合同第5.1条约定,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5.2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贷款合同所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放款日为2015年9月24日,分12期还款,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4日,最后一期为2016年9月24日。同日,被告黄延斌向原告出具了《提款确认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前将100000元转至被告黄延斌在中国银行邛崃支行营业部开设的6216613100006592169账户上。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延斌共计归还本金39224.19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被告黄延斌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黄延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775.81元、利息16393.26元、罚息2923.32元、服务费3150元、违约金1823.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合同》、本金归还提示表、提款确认书、还款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延斌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延斌已偿还借款本金39224.19元,原告主张黄延斌偿还剩余本金60775.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账户服务费实质为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账户服务费、违约金、罚息的总额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的有效票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兴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借款本金60775.81元及利息、罚息、服务费、违约金(利息、罚息、服务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775.8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兴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力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