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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与莫艳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莫艳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黄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艳波。上诉人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艳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莫艳波工资16551.72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1.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商务政策,因莫艳波未将销售款收回,十堰众隆公司向莫艳波支付销售提成的条件不成就。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在莫艳波提交的“关于补发莫艳波2015年工资的申请”中写的非常清楚,待莫艳波收回销售款后再向其支付销售提成。2.莫艳波于2015年12月单方解除了与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莫艳波2016年1-2月工资,也无须支付莫艳波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莫艳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莫艳波工资16551.72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判令莫艳波赔偿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莫艳波进入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另加销售提成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为莫艳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每月发放莫艳波的工资为4000元至4200元,尚欠26400元。另外,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欠莫艳波销售提成款。2015年12月31日,莫艳波向公司提出补发工资和销售提成款的申请。2016年1月23日,黄俊批复经考核工资发放26400元,奖金70000元,珠海项目货款收回后全额支付。2016年1月26日,黄俊又批复共计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2日,黄俊又批复:今支付90000元,余10000元属珠海销售提成,待货款回后次日支付。莫艳波提起仲裁申请后,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茅劳人仲[2017]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莫艳波工资16551.72元。3.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莫艳波赔偿金12000元。4.驳回莫艳波其他仲裁请求。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莫艳波进入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经结算,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尚欠莫艳波销售提成款10000元。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货款未全部收回,且因售后服务没搞完而导致货款尚未收回的责任不在莫艳波,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在货款全部收回后再予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提成款属于西安分公司的观点与证据不符。因此,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莫艳波销售提成款10000元。关于莫艳波何时离职以及谁先提出离职,双方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莫艳波2015年12月便提出离职且离开公司,且莫艳波在2016年1月至2月2日一直在与公司核算工资及销售提成款,因此应认定莫艳波于2016年2月2日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莫艳波2016年1月工资6000元,2016年2月2日工资551.72元(即6000元÷21.75×2)。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莫艳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莫艳波请求支付12000元,该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为莫艳波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因此其要求扣减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货款未收回,且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货款未收回莫艳波应予赔偿,另外,双方就销售提成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莫艳波赔偿70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与莫艳波终止劳动关系;二、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莫艳波2015年销售提成款10000元,2016年1月工资6000元,2016年2月工资551.72元,合计16551.72元;三、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莫艳波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驳回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莫艳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莫艳波向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补发莫艳波2015年工资的申请能够证明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尚欠莫艳波10000元销售提成,虽然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在该申请书上批示该10000元销售提成待货款收回后支付,但该批复为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未征得莫艳波的同意或认可,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货款未全部收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莫艳波销售提成10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莫艳波于2015年12月便提出离职且离开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定莫艳波于2016年2月2日离职并无不当,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莫艳波2016年1月工资6000元,2016年2月2日工资551.72元。因莫艳波及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莫艳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莫艳波请求支付12000元,该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判令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莫艳波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众隆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胥心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