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庞永桥与XX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桥,XX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976号原告:庞永桥,男,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达,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球,男,汉族,住桂平市,原告庞永桥与被告XX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到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朋友关系,经常往来。2015年10月,被告因承包桂平市中沙镇六湾村至球地村所同屯水泥工程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帮借些钱来承建,原告表示借钱可以,但要求3%利息,被告答应后,原告四次代被告垫付石碴材料款、水泥材料款、人工款合计152480元。被告随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3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和连续三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确认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约定被告在2017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给原告,月息按3%计付,每月的利息于当月的16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石碴材料款40000元、水泥材料款102480元、人工款10000元共计152480元;3、欠条,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连续三个月欠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1199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底前还清,在还清欠款本息前,月息按3%计算,每月利息在当月16日前交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老朋友关系,经常往来。2015年10月,被告在承包桂平市中沙镇六湾村六息屯至球地村所同屯水泥道路工程期间,由于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因是老朋友要求,就答应帮助被告借款,但要求按月息3%计算,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为保证借款专款专用,并没有直接把钱交给被告,而是以垫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借款,先后在2015年10月16日和21日两次代被告垫付石碴材料款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在2015年10月23日代被告垫付人工款10000元,在2016年2月3日垫付水泥材料款102480元,三项合计152480元。被告在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实际借款)后,于2016年1月底归还100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13日50000元给原告。2017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连续三个月欠利息9900元,月息按3分息计算,合计119900元,承诺在2017年3月底前还清本息,每月利息在当月的16日前交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老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紧缺资金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为保证借款专款专用,先后四次代被告垫付石碴材料款、水泥材料款、人工款等合计152480元,被告于2016年1月底和2016年3月两次共归还60000元给原告,2017年3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欠款,应依法承担返还欠款与支付相关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7年1月11日(立欠条前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球应返还欠款110000元给原告庞永桥;二、被告XX球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110000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本息日止)给原告庞永桥。案件受理费283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朝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