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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秉瑜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秉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赔初1号原告∶张秉瑜,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村嘎子山庄业主,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克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苏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渊刚,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秉瑜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下称水区政府)、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子沟街道石人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石人子沟村委会)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水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秉瑜委托代理人马克亮、杨建文、被告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渊刚、康明远、第三人石人子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秉瑜诉称,2005年原告承包了第三人荒山土地30亩用于绿化,并开办农家乐,签订了4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原告于当年种植了4600棵果树。经第三人确认,上述果林共25亩,取得了该林地的物权登记证及林权证。原告投入500000元资金,用2年时间对该荒山大坑进行了平整,并投入了1800000元进行了基础建设。2009年开办嘎子山庄农家乐,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平均月收入60000余元。2011年被告发布《关于乌鲁木齐绕城高速公路工程(水磨沟区)拟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2013年9月8日原告与水磨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水区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仅对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该土地权属发生变化,同时石人子沟村在申请林权时确认该林地为“个人投资荒山绿化,无其他权利人”。综上,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嘎子山庄农家乐停业损失作出赔偿决定,也未按照森林法及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林权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补偿申请,并公证送达。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给原告送达了《关于张秉瑜申请的答复》,该答复以已经赔付过为由不予补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因征收嘎子山庄农家乐的停业损失1200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2013年征收原告的25亩林地(4600棵十年轮果树)损失的1453500元,及赔偿林权收益损失2000000元。以上合计4653500元。被告水区政府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行政诉讼针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提起。本案中,原告只提出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的请求,并未提出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原告将我机关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分别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两份合同作为依据提出赔偿损失,而《征收补偿协议》合同主体是水区征收办,《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主体是原告和第三人。我机关均不是上述两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将其混为一体。我机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我机关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要求我机关赔偿停业损失1200000元,没有依据。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行为或公共利益,土地被征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绕城高速东线公路水磨沟段项目”是“国家政策行为和公共利益”,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原告向我机关主张停业损失补偿,违背承包合同的约定,且我机关不是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4、原告主张林地损失及林权收益损失3453500元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根据2012年9月4日乌鲁木齐中浩房屋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字20111012-09号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及林木等评估值为人民币1612975元整,原告对此无异议,后水区征收办遂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水区征收办已依据评估结果将全部的地上建筑物及林木和附属物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仍主张林地损失及林权收益损失的补偿,属于重复主张。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秉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人子沟村委会述称,我方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秉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乌鲁木齐绕城高速公路工程(水磨沟区)项目征迁工作中,道路征收范围内有张秉瑜房屋需征收,经协商,张秉瑜与水区征收办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张秉瑜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及林木评估值1612975元;搬迁费800元,共计1613775元。协议签订后,张秉瑜应将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产权证件提供于水区征收办,水区征收办将征收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张秉瑜。张秉瑜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于水区征收办,由水区征收办统一进行拆除。2013年9月26日,张秉瑜收到水区征收办支付的征收补偿款1613775元。后张秉瑜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仅针对其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而对于征收行为所涉及的农家乐停业损失、25亩林地上栽种的4600棵树木损失及林权收益损失,水区政府未予补偿,张秉瑜遂于2016年9月28日以公证方式向水区政府送达了申请书,申请:1、补偿嘎子山庄营业停业损失1200000元;2、补偿25亩(4600棵十年轮果树)林权收益及损失3450000元。2016年12月1日,水区征收办对张秉瑜的上述申请作出《关于张秉瑜申请的答复》,张秉瑜收到该答复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张秉瑜仍认为水区政府应赔偿其停业损失、林权收益损失及补偿其林地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张秉瑜以水区政府为被告,以石人子沟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水区政府赔偿张秉瑜因拆迁嘎子山庄农家乐的停业损失1200000元,并赔偿张秉瑜25亩(4600棵十年轮榆树、果树)林权损失34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张秉瑜与水区征收办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已领取协议约定款项,后张秉瑜认为,该协议仅针对其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而对于征收行为所涉及的农家乐营业损失、25亩林地上栽种的4600棵树木,水区政府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6月2日,张秉瑜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水区政府邮寄了申请书,申请补偿其嘎子山庄农家乐的停业损失1200000元,并补偿25亩(4600棵十年轮果树)林权收益及损失3450000元。现张秉瑜请求法院判令水区政府赔偿其停业损失及林权损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张秉瑜申请水区政府补偿其停业损失及林权损失,水区征收办应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张秉瑜对征收补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水区政府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遂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乌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秉瑜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0日,张秉瑜以水区政府为被告、石人子沟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水区政府赔偿张秉瑜因拆迁嘎子山庄农家乐的停业损失1200000元,并赔偿张秉瑜25亩(4600棵十年轮榆树、果树)林权损失34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张秉瑜申请水区政府补偿其停业损失及林权损失,水区征收办应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张秉瑜对征收补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水区政府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本院遂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乌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驳回张秉瑜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秉瑜于2016年9月28日以公证方式向水区政府送达申请书,但水区政府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张秉瑜虽收到水区征收办作出的《关于张秉瑜申请的答复》,亦未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张秉瑜仍以判令水区政府赔偿停业损失、林权收益损失、补偿林地损失为请求提起本案诉讼,该请求事项已经本院(2015)乌中行初字第79号案件处理,张秉瑜的起诉显属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告张秉瑜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秉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王海亮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