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审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7-行审161号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2行审161号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禹,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该单位干部,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刘激扬,男,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该单位干部,住该单位宿舍。被申请人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2号枫树园小区1栋附1楼。法定代表人姚德先。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罚字[2016]第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长人社监罚字[2016]第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长人社监罚字[2016]第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罚字[2016]第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湖南鸿进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人社监罚字[2016]第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罚款15000元以及该罚款额的加处罚款15000元,两项合计3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审 判 长 郑 茜审 判 员 祁谷芸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