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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响与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1095号原告:李响,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军,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岩,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响与被告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手续费3311.53元;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岩是朋友关系,自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至2017年3月份累计借款90000元,至2017年3月22日还欠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上述借款均是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取出的,信用卡手续费3311.5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岩未作答辩。李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22日欠条一份,可以证明王岩向李响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录音资料一份,该份证据下载于李响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李响未提交原始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审核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3.照片两张,李响主张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花费信用卡手续费3311.53元,但仅依据两张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该信用卡收费的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王岩为李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岩欠李响人民币40000元整,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1万元整,其余款项于2017年4月30前归还。”。该笔欠款,王岩至今未归还,故李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岩向李响借款,并为李响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王岩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李响要求王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欠款金额及信用卡手续费问题。依据王岩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这与李响的当庭陈述及起诉状的陈述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响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花费信用卡手续费3311.53元,对上述事实李响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李响提交证据仅能证明王岩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其余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李响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李响要求王岩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响借款40000元;二、驳回李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李响负担311元,由王岩负担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