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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027号原告: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310号。法定代表人:胡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马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137-139号富鸿花园西单元1层6-11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75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松,男,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原告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大连南北航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大连南北航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勇、马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昊、张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航班补贴款643000元、履约保证金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客座销售协议(国际或特管航线)》一份,约定原告、第三人为被告代理仁川-银川-仁川航线包销航班座位,协议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协议对航班飞行班次、协议期内月度座位数、包销座位比例、往返航班座位销售费用、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对该航线的财政补贴分配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920000元。该航线自2015年4月5日首飞后执行顺利,至5月底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征”,这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因赴韩游客锐减,为避免航班空驶给各方带来损失,经三方协商自6月14日飞行结束后中止后续飞行计划,待疫情平息后再行协商复飞事宜。在此期间该航班已飞行14班,获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补贴140万元,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享有其中643000元补贴款,但被告作为第一承运人在收到该补贴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划转给原告。时至7月下旬,被告单方要求恢复航班复飞,原告、第三人根据市场反馈向被告提出疫情尚未结束,仓促复飞会给各方造成巨额损失,但被告执意于7月底单方恢复航班飞行,并以原告、第三人违约为由扣留了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23日疫情结束后,三方就2016年度航班飞行合作事宜展开谈判,但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提出的苛刻条件而终止后续合作事宜。故被告在获得2015年全年补贴款后仅向本案第三人划转了合同项下2015年应得的补贴款份额756000元,对原告的应得补贴款予以扣留拒付,同时拒绝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辩称,中东呼吸综合征对赴韩国出行基本没有影响,原告及第三人单方拒绝履行合同后,曾向被告发函,希望在复航后,被告能够减少原告及第三人的包销客座数量以及降低航班的包销费用,降低原告及第三人的合同风险,这充分说明复航后原告及第三人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所谓的”中东呼吸综合征”并非不可抗力,远远没有达到航线不能飞行的程度,它仅是一种商业经营风险而已,原告拒接履行合同只是想逃避其应当承担的风险。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原告提出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乙方)签订编号为NB2015-INC01的客座销售协议(国际或特管航线)一份,约定乙方、丙方负责组织甲方代理的韩国德威航空公司的仁川-银川-仁川(ICN-ICN-ICN)客源事宜,销售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航线航班为TW9609/9610仁川-银川-仁川,机型为737-800,机型座位数185,班期约定为4月:5、9、14、19、23、28,5月:3、7、12,5月开始正班:17、24、31(5.17-6月每周日一班正班,7-10月每周三班247),冬春季提前三个月协商(保持全年飞行,11、12月不低于每周一班);飞行时刻约定为:1、ICN-ICN(仁川-银川),航班号TW9609,起飞时间2135-2335;2、ICN-ICN(银川-仁川),航班号TW9610,起飞时间0035+1-0415+1。客座销售费用约定为:每一单程航班可提供客座数为185个(7月、8月航空公司使用35个座位,9月、10月使用15个座位,所产生的单边座位另行协商解决);除2015年7月与8月可提供销售座位数150个,每一往返航班销售费用合计28.35万元,2015年9月与10月可提供销售座位数170个,每一往返航班销售费用合计32.13万元,剩余月份可提供销售座位数185个,每一往返航班销售费用合计35万元;婴儿机票费用另算,每位婴儿往返费用200元;在航线包销期间,乙方分配座位数100个,丙方分配座位数85个;销售费用包括使用飞机座位、航班的乘务员费用、航空燃油费用、飞机起降费、机务费、地面代理服务费及同时间表内特定的其他经费及费用,不包括旅客地面运输费用及签证费用、旅客机内餐费用、海关检查、手续费、关税、罚款、机场税及其他与旅客、行李有关的税收费用;航线每名旅客需按规定交付中国境内机场税,境外机场税及航空保险附加费约为260元,费用以当天实际出票人数计算,由乙丙方收取,交由甲方上交相关政府部门,婴儿免收。履约保证金约定为: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七天内,丙方将其所承担的履约保证金汇款至乙方账户,由乙方统一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执行过程中甲乙丙三方无任何争议款项,保证金才可冲抵最后六班的航班机票款;在合同规定的执行时间六十天前,乙丙方提出取消航线包销协议的,收取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费用,在合同规定的执行时间六十天内(含第六十天),乙丙方提出取消航线包销协议的,收取保证金的100%作为违约费用。航班延误或取消约定为:由于不可抗力、突发事件或第三方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天气、火灾、地震、海啸、瘟疫、战争或武装冲突、政府行为、局方批复、空中交通管制、航协限制、机械故障、安检以及旅客原因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甲方应尽快协助安排补班,甲方在此情况下不对旅客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甲方应协助乙丙方做好相关解释工作,并可协助旅客安排必要的餐食和住宿,费用应由旅客自理。关于补贴事宜的约定为:2015年中国政府针对仁川-银川-仁川航线的补贴事宜由乙丙方申请,所申请到的补贴费用,甲乙丙三方按照每方所承担销售的座位数进行分配;2015年每班补贴费用除以185个座位算出单座补贴费用,甲乙丙各方补贴所得,应为单座补贴费用乘以实际各方承担销售的座位数计算。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账户转款92万元。2015年3月12日、3月23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30万元、17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到200万元的收据。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原告、第三人共执行”银川-仁川-银川”往返航班14班,其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将2015年6月8日从银川到仁川的单程航班及2015年6月14日、6月15日从仁川到银川的往返航班的费用253980元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未支付给被告,而是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未就复航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催要为由将该笔款项于2015年8月21日退回原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剩余航班的全部费用。2015年5月12日,韩国发现首例”中东呼吸综合征”患者,该疫情于2015年12月24日结束。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关于仁川-银川定期航线复航的协商函》,载明:”我们两家对于贵司提出计划于8月中旬复航的提议,特向贵司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商榷。一、原合同约定7、8、9、10月每周飞行三班,受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影响,为提高航班上座率,降低旅行社亏损风险,我们建议减至每周一班或二班,航班上座率按照70%考核。二、原合同约定11和12月每周执飞一班计划,建议能否将12月计划航班取消。三、原合同包销价格35万元/架次,考虑疫情对销售和上座率的影响,复航后能否按照26-27万元/架次的价格给予支持。四、复航首班日期建议延迟至9月中旬左右”。被告确认收到该协商函。2015年7月28日,原告、第三人联合向被告出具《致函》,载明:”根据我公司对仁川-银川航线的上半年的收客现状及下半年的调查预测,复航后9月份航班密度大,在客源构成上,宁夏区域人口较少;其次赴韩客源构成主要以团队旅游为主,这部分客源对价格比较敏感,宁夏受地方经济的制约,需要较低的销售价格但是包机成本较高,高价值公商务客源还有待开发;再加上中东呼吸综合征MERS对客源市场的巨大影响。2015年4-6月份航线运营期间已经出现巨额亏损,在包机运营过程中将再次面临巨大的亏损运营风险,经过慎重考虑,艰难决定向贵单位提出取消合作以下内容:1、就贵单位代理的仁川-银川-仁川(INC-ICN-ICN)航线,2015年8月18日复航后的客座包销事宜;2、取消继续履行合同编号:NB2015-ICN01客座销售协议,并申请退还航线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被告确认收到该《致函》。2015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致函》,载明:”我公司李岩松于2015年8月3日下午经与贵公司张俊波总经理就仁川-银川-仁川航线复航后续合作事宜进行了电话沟通。因受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影响,经协商后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客座销售协议》(合同编号:NB2015-ICN01),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在终止《客座销售协议》(合同编号:NB2015-ICN01)后,继续按照贵司于2015年7月27日发给我方的《关于仁川银川仁川复飞通知》上最终确定的销售价格和班期设计赴韩旅游产品,进行相关宣传和销售工作,我们两家尽最大努力组织客源,提高航班上座率。具体操作事宜请贵司商议后尽快给予答复。关于此次韩国包机,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上半年做出了大量工作和努力,亏损也很严重。考虑今后的长远合作,希望贵公司能够将我们两家旅行社向贵司支付的200万元(贰佰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们。另外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尚欠贵司54.078万元的机票款,贵司可以从200万元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被告确认收到该《致函》。2015年9月8日,原告业务代表梁成与被告业务顾问孟晓峰通电话就复飞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单独组织仁川-银川-仁川航线往返航班30班。201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向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银川-仁川等国际航班补贴审核意见的函》(编号:宁案函﹝2015﹞46号),同意给予涉案航线10万元/班的补贴。2015年12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向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出具《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同意支付2015年度夏秋航季航空运输专项资金补贴的函》(编号:宁财(建)函﹝2015﹞308号),同意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向德威航空公司支付2015年度夏秋航季航空运输专项资金补贴。2016年3月17日,原告及第三人联合向被告出具《关于2015韩国包机补贴、奖励支付的确认函》,载明:”请贵公司在收到宁夏机场公司拨付的补贴和奖励款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我们两家公司运营的前十四个航班的补贴和奖励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RMB1400000元)汇入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账户。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款项后,我们再自行分配”。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出具《关于2015年仁川-银川航班补贴、奖励支付的确认函》,载明:”截止复函之日为止,我公司尚未收到关于该航班的任何补贴款项,但我公司也在向有关部门积极争取财政补贴,如果补贴到账,我公司将根据我公司、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及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客座客座销售协议的内容,将贵两公司履行协议部分航班的补贴款汇入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4月28日,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出具《关于商请给予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银川至仁川定期航班补贴的函》(编号:宁机函﹝2016﹞49号),载明:”近日,我公司收到德威航空公司来函,同意将补贴资金直接给予包机人,因此,请贵办审核包机人相关资质信息,给予包机人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每个往返航班10万元补贴资金”。2016年5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向西部机场集团宁夏机场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同意银川-仁川国际航班补贴给予南北航空旅行社的函》(编号:宁岸函﹝2016﹞12号),同意将银川-仁川国际航班补贴给予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时德威航空公司不再享受该航班补贴。后被告收到涉案14班往返航班补贴款140万元,并将其中756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客座客座销售协议》(编号:NB2015-INC01)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涉案客座销售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征,原告、第三人考虑到自身的亏损风险,致函被告要求取消继续履行客座销售协议,而客座销售协议未约定异议期,被告在收到函件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客座销售协议明确将疫情列为不可抗力,而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属于疫情,且在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致函》中亦对三方已同意终止《客座客座销售协议》有明确表述,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客座客座销售协议》已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客座销售协议解除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客座客座销售协议》的约定执行了14班仁川-银川-仁川往返航班,且采用的是包销形式,被告亦收到了相应的补贴款140万元,对于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应按照《客座销售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按照客座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航班补贴款为644000元﹝85÷(100+85)×140万元﹞,现原告主张的航班补贴款为6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2万元,本院认为,《客座销售协议》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执行时间六十天前,原告、第三人提出取消航线包销协议的,收取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费用,在合同规定的执行时间六十天内(含第六十天),原告、第三人提出取消航线包销协议的,收取保证金的100%作为违约费用,本案中,原告、第三人提出解除《客座销售协议》已经超出上述期限,该条款对原告不适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航班补贴款643000元、履约保证金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8元,由被告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哈玉蓉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