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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更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国海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1643号罪犯杨国海,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8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99607.32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国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昆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国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国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刀文兵审判员  池向初审判员  张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蕊 来自: